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苏鹏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鹏飞,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苏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鹏飞于2013年2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透支消费,于2015年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银行于2015年3月30日、5月9日进行有效催收,超过90天苏鹏飞仍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苏鹏飞透支本金为19198.22元,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为14726.94元,本息共计33925.16元。案发后,苏鹏飞结清了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申请表、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催收历史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金表、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鹏飞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苏鹏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