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敬民与王振波、魏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民,王振波,魏庆仁,大名县凯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604号原告:马敬民,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波,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魏庆仁,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被告:大名县凯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西付集乡后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21604840A。法定代表人:王振波,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马敬民与被告王振波、魏庆仁、大名县凯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面粉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被告王振波、魏庆仁、凯达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至起诉之日利息5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短期借款80万元,当时由被告魏庆仁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王振波、魏庆仁的要求将8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李胜利。2014年12月27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魏庆仁、王振波、凯达面粉公司辩称,1、原告原来要帮助被告王振波贷款1000万元,事成后,原告自己用部分,结果折腾一年多没有贷成;2、被告王振波通过原告从徐波处借了80万元,被告魏庆仁打的借条,钱是转给李胜利了;3、徐波来要款,我们把王振波面粉厂机器设备拆了还给了徐波了,按说原告不应该再告我们。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敬民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3年10月1日被告魏庆仁借款收据及复印件1份;3、2013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李胜利80万元明细1份;4、2014年12月27日三被告还款承诺书及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魏庆仁的质证意见:我打的借条实际上是个证明作用,出于朋友关系,钱是转给李胜利了,我们把钱还清了,我们给原告要手续,谁知道,原告给我们的是扫描件,现在原件又出来了。被告王振波、凯达面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魏庆仁的质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给我们手续后,我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是扫描件,原告说是。被告王振波所举证据:手机里在2015年9月15日拍照的还款承诺书1张。证明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马敬民的质证意见:1、扫描件和���机里的照片即使存在,也无法证明被告替原告还款的证明;2、扫描件完全可能是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当时扫描的;3、即使扫描件是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同样完全可能是原告催款过程中交给被告的,对照片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应提供给徐波转款证明。被告魏庆仁的质证意见:认可照片,款已经还清了。被告魏庆仁、凯达面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马敬民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振波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短期借款80万元,当时由被告魏庆仁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王振波、魏庆仁的要求将8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给李胜利。2014年12月27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按月息3分从2013年10月1日起还清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还款,1、三被告愿承担本息总额的30%的违约金;2、自愿用凯达面粉公司名下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自愿将借款人名下财产作为抵押;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资料费等等。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要求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共同签订还款承诺书,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80万元本金,并按约定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8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抗辩已向案外人徐波偿还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波、魏庆仁、大名县凯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80万元本金的利息。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2元,由被告王振波、魏庆仁、大名县凯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