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女,1981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2016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底的一天21时许及2016年3月初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2次拨打被告人刘丽电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均是在罗源县亿鑫钢铁厂刘丽宿舍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亿鑫钢铁厂宿舍旁的一公厕内与吸毒人员陈某一同吸食。2、2016年3月20日20时许及2016年4月初的一天,吸��人员杨某2次拨打被告人刘丽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均是在亿鑫钢铁厂宿舍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后,带回自己宿舍吸食。3、2016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陈某与杨某想吸毒,陈某当着杨某的面拨打被告人刘丽电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与刘丽在亿鑫钢铁厂刘丽宿舍楼路边碰面后,陈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丽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回到杨某宿舍与杨某一同吸食;2016年4月11日晚。陈某拨打被告人刘丽电话,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丽当晚让吸毒人员杨某将毒品转交给陈某,过了一两天,陈某将现金人民币100元当面支付给刘丽。2016年4月15日,罗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秘密情报,在罗源县松山镇亿鑫钢铁厂宿舍楼前道路上抓获被告人刘丽,并在其身上搜出26小袋塑封���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当面称取净重10.14克。经鉴定,被告人刘丽随身携带的26小袋疑似冰毒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丽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辩称,她没有向刘某、杨某、陈某贩卖毒品,只有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和3月初,被告人刘丽在罗源县亿鑫钢铁厂附近,两次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4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年3月20日和4月初,被告人刘丽在罗源县亿鑫钢铁厂附近,两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4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年3月28日和4月11日,被告人刘丽在罗源县亿鑫钢铁厂附近,两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4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4月15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源县松山镇亿鑫钢铁厂宿舍楼前道路上抓获被告人刘丽,并当场从被告人刘丽身上查扣26小袋塑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当面称取净重10.14克,经鉴定,被告人刘丽随身携带的26小袋疑似冰毒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杨某想吸毒,其当着杨某的面拨打被告人刘丽的电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其到亿鑫钢铁厂宿舍楼的路边和被告人刘丽碰面,其拿100元现金给被告人刘丽,刘丽拿了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其,接着其回到杨某在亿鑫钢铁厂的宿舍,拿着这带冰毒和杨某一起吸食掉了。同年4月11日晚,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丽买100元冰毒。当晚,被告人刘丽叫杨某把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交给其。过了一两天,被告人刘丽打电话向其讨钱,后其在亿鑫钢铁厂把欠被告人刘丽的100元冰毒钱交付给被告人刘丽。2016年2月底的一天,刘某是经其介绍,得知亿鑫钢铁厂刘丽有贩卖毒品,并从其处得到被告人刘丽手机号码,当天晚上刘某就从刘丽处买了100元的毒品,然后叫陈某和他一起去公厕吸食。过了十几天,刘某又叫陈某去那个公厕吸食毒品。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丽,问她有没有冰毒,刘丽说有,其就到被告人刘丽在亿鑫钢铁厂内的宿舍以1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丽买了一包重约0.2克的冰毒,就回去吸食了。另外一次,大约是2016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跟陈某在宿舍聊天,陈某当着杨某的面拨打被告人刘丽的电话,在电话里陈某向被告人刘丽说要买100元冰毒,打完后陈某就离开杨某宿舍去找刘丽买冰毒去了。大约十几二十分钟,陈某又回到杨某在亿鑫钢铁厂里的宿舍,从口袋拿出一小袋的冰毒,跟杨某一起吸食了起来。2016年4月初,其在亿鑫钢铁厂宿舍里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丽,向她购买100元冰毒,后在被告人刘丽宿舍附近被告人刘丽给其冰毒重约0.2克,其拿到冰毒后就回宿舍吸食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丽问她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刘丽跟其说有冰毒卖,并说需要的话可以去她宿舍门口拿,随后,其就直接到被告人刘丽宿舍门口,并拿了100元钱给被告人刘丽,被告人刘丽还给了其一套吸食毒品的工具,后其就叫上陈某在平房宿舍附近的公厕吸食冰毒。2016年3月初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丽,并向她买冰毒,被告人刘丽叫其到她宿舍门口拿,其拿了100元钱交给被告人刘丽,被告人刘丽就给其一包大约0.2克重的冰毒。这次,其又叫上陈某在平房宿舍附近的公厕吸食起冰毒。4.罗源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刘丽身上查获内有疑似冰毒物品26小袋毛重17.42克绿色零钱袋一个。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1226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丽身上查获的26小袋疑似冰毒的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扣除样品留存送检外,剩余已于2016年5月31日上缴。7.尿检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丽及吸毒人员杨某、陈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8.被告人刘丽的供���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22时许,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丽,叫她出去一下,于是被告人刘丽就从宿舍往外走,出宿舍没多久,就被警察抓了,经搜身检查,从其身上搜出26小袋冰毒。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尿检,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丽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丽于2016年4月15日1时许在罗源县亿鑫钢铁厂宿舍楼前道路上被抓获;3.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丽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刘丽与吸毒人员刘某、陈某、杨某的通话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给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丽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丽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刘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丽的辨认,以及侦查机关所提取的被告人刘丽与上述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这些证据均能互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丽辩称其向一个叫“猪出”的贵州或四川人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戒毒,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刘丽多次贩卖毒品,当场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0.14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丽贩卖毒品多次且数量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丽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金桂人民陪审员 佟荣辉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两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