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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超,原告员工。被告:蒋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蒋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32875.34元及支付利、罚息708371.66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毛剑超,被告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鑫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7117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鑫可以在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额度有效期内)在7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以被告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县前街110-112号的房地产抵押。2013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鑫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蒋鑫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6月19日,经处置抵押物原告收回贷款本金6167124.66元,尚欠贷款本金832875.34元及利罚息708371.6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832875.3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708371.6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