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郭定国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郭定国,褚荷芬,褚才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960X。法定代表人:龚真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定国,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褚荷芬,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褚才和,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定国、褚荷芬、褚才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263800元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地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暂不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