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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爱峰与湖南省攸县共和服装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峰,湖南省攸县共和服装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峰,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攸县共和服装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南街。经营者:谭树亮,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省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攸县共和服装厂(以下简称共和服装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1月21日晚的调解不涉及案涉5万元款项,主持调解的欧阳立新及在场人员都对该5万元不知情。共和服装厂辩称,案涉5万元早已支付给李爱峰;调解内容包括双方所有矛盾和经济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爱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谭树亮系远房叔侄关系,两人均从事服装加工销售行业。自2011年起,原告通过被告的对公账户过账,谭树亮收到款项后通过三种途径(转账、支票、现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原告与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原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有业务往来,货款亦支付到被告的对公账户。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2年9月29日汇货款5万元至被告攸县共和服装厂,于2013年2月8日汇货款6万元至被告攸县共和服装厂。2012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谭树亮因合伙服装业务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11月21日晚上,由欧阳立新(湖南省醴陵市服装商会会长)主持调解,胡鸽平(攸县皇图岭镇共和村村书记)、谭德富等人参与调解原告李爱锋与被告的经营者谭树亮之间的经济矛盾。经过调解,原告与谭树亮最终达成了口头协议,1、谭树亮已将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3年2月8日的汇款6万元付给李爱锋,李爱锋通过被告过账的钱谭树亮已通过三种途径(转账、支票、现金)付给了李爱锋,李爱锋当场表态没有异议;2、谭树亮与李爱锋的合伙业务,谭树亮应得12.8万元付至醴陵湘琦服装厂账户上,事后谭树亮的妻子找李爱锋要这笔钱,李爱峰要谭树亮的妻子出具借条,该笔款在出具借条后,已支付给李爱峰,当晚该借条已收回且当场撕毁;3、李爱峰与谭树亮在合伙业务上的分歧,由谭树亮支付4.8万元给李爱峰;4、广西桂平水政支付给谭树亮的货款8万元予以解冻。调解后,双方当场履行协议,主持人欧阳立新宣布:调解之前的矛盾与经济纠纷已全部了结。现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得知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2年9月29日汇入被告账上5万元,该笔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是: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2年9月29日汇给被告湖南省攸县共和服装厂的5万元,谭树亮是否已支付给原告李爱锋?2014年农历11月21日晚,欧阳立新、胡鸽平、谭德富等人共同调解原告与谭树亮之间的矛盾。经过调解,原告与谭树亮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法律上未规定调解需书面形式,故该次调解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欧阳立新、胡鸽平、谭德富等人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知,当晚调解了原告与谭树亮之间关于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3年2月8日汇至被告账户上的6万元纠纷,及原告与谭树亮合伙业务纠纷,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原告未提及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2年9日汇至被告账户上的5万元之事。而原告李爱锋称其于2014年8月得知广东省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将该5万元货款汇至被告的账上,且之后多次要求谭树亮返还该款。该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谭树亮有6万元、5万元货款均未支付的情况下,按常理在调解过程中应同时提及,其仅提6万元不提及5万元与常理不符。另欧阳立新、胡鸽平、谭德富均称调解后,欧阳立新宣布了李爱峰通过被告过账的钱谭树亮已通过三种途径(转账、支票、现金)付给了李爱峰、原告与谭树亮调解之前的纠纷已全部了结,原告当场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2014年农历11月21日晚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谭树亮已就双方之前的经济纠纷予以结清,故原告在此之后再诉请被告返还2012年9月29日汇至被告账户的货款5万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爱峰申请了证人欧阳立新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2014年农历11月21日的调解是否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矛盾和经济纠纷。案涉5万元的过账时间为2012年,谭树亮主张收到后一周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李爱峰,李爱峰予以否认。因谭树亮支付款项给李爱峰并非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双方现金往来亦未留存收付凭证,故该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真伪不明。但2014年底双方进行了结算,在场案外人员一致指出,经过调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和经济纠纷全部解决。李爱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仅就一部分纠纷进行调解,双方除调解内容外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李爱峰主张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未全部解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爱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