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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颖与被告周蔡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周蔡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444号原告:陈颖,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鸿芬(系原告之母),1956年10月4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周蔡云,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陈颖与被告周蔡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鸿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5416.5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812.5元、物业费353.15元、公摊费250.2元、墙面维修费用5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房屋。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燕亭路2号5幢627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每月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房屋租金按季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等等。但被告从2016年5月26日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并损坏屋内设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蔡云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燕亭路2号5幢62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以及押金数额,被告应按季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被告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且未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353.15元及公摊费250.2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7月5日支付了1000元,该款未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被告已将房屋钥匙返还。但涉案房屋内仍留有被告购买的空调一台,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解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予以腾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所欠租金4416.5元及滞纳金812.5元,物业费353.15元、公摊费250.2元、墙面维修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颖与被告周蔡云就南京市鼓楼区燕亭路2号5幢627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周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三、被告周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颖支付所欠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16.5元及滞纳金812.5元、物业费353.15元、公摊费250.2元、墙面维修费500元,各项合计为6332.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蔡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