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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以沪徐检诉刑���(2016)9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3时2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GM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龙吴路华发路路口附近,追尾撞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5XX**的小型轿车后,又驾车逃逸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附近,被随后追赶而来的陈某某截停并报警。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毫克/毫升。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物损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对方车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本次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