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钟开平与桑小松、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开平,桑小松,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515号原告钟开平,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魏红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钟开平丈夫。被告桑小松,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波,男,1975年6月28日,汉族,住遂平县,现住遂平县。原告钟开平与被告桑小松、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小松、张波经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在报纸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开平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桑小松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000元,由被告作连带担保并打有借条,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不愿意还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桑小松、张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开平的丈夫魏红生与被告桑小松之父相识。后被告桑小松向原告钟开平提出借款,2015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钟开平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期限为30天,逾期不能归还,则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处有桑小松的签名及指纹,身份证号码为,电话为152××××4555;在担保人处有张波的签名及指纹,身份证号码为,电话为139××××1099,原告钟开平将1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桑小松,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2016年3月9日,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钟开平与被告桑小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桑小松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是本案的借款人,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桑小松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波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并书写有身份证号码,应当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张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桑小松与钟开平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就本案而言,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告钟开平因桑小松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支持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时间以约定的次日(即2015年9月17日)为准。被告张波对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开平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钟开平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张波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桑小松、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