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乔改花、张相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改花,张相卿,张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改花,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卿,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伟,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改花、张相卿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改花、张相卿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张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改花、张相卿上诉请求: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双方简单算了算,张相卿欠张军伟麻袋款126150元。但张军伟分四次从张相卿处拉走的酒一直没算,价值132480元,冲抵后已经不欠张军伟款项。乔改花对张相卿与张军伟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让其承担债务,实属不当,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军伟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分4次拉走的酒价值1132480元一直没有算账,上诉人在本案中缺乏有效证据证明。4个出库单都是上诉人的证人自己写的出库单,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张相卿和乔改花的合法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乔改花、张相卿共同偿还其货款9735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乔改花、张相卿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张相卿供应麻布,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相卿欠原告麻布款1261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60件酒抵偿原告28800元(每件酒按480元抵偿),抵偿后被告仍下欠原告97350元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相卿拖欠原告货款126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以60件酒抵偿了原告部分欠款,对每件酒的抵偿价值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在被告方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每件酒的抵偿价值情况下,每件酒应按原告认可的480元的抵偿价值予以抵偿。抵偿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97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乔改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7350元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而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张相卿、乔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伟军货款97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张相卿、乔改花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多次拉走酒,已抵偿债务的问题。从原审提供的证据上看,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记载有拉酒10件,且在本案欠款中已经予以抵扣。上诉人称其他批次拉酒抵债行为,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乔改花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乔改花、张相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令上诉人乔改花共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乔改花、张相卿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巩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