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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张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6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负责人张发滔。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罗永东,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锋,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昌,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建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杨嘉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东、徐凤霞,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昌、谢志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1993年7月3日出生��出生后由楼岗马洞村民张树昌、黄念佩收养。1999年10月11日缴清计生罚款后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收养手续,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户口迁到横岗马洞。第三人在办理入户时养父母与原南海市大沥区马洞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诺第三人从结婚之日起享受集体福利和待遇。2004年4月1日原告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股权证,但一直以来第三人没有享受任何集体福利和待遇。2015年7月8日第三人与徐颖施登记结婚,7月25日原告召开户主代表大会,会上户主们认为上述协议无效,不应给予第三人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认为,第三人属于合法收养的子女,其养父母均为原告的成员,且原告已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诉称,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赋予被告具有裁决权,其不享有强制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已经超越了其法定的行政职权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赋予了原告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民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的自治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作出与原告依法制订���章程相冲突的行政决定,强令原告给予第三人确认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该行政行为实质上是代替了原告而直接修改了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组织章程,已经突破了监督的权限,被告的该决定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直接干预原告的法定自治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实行的应是监督职能和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的职能,如果被告不考虑实际情况片面认为第三人拥有股东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待遇,无疑损害了绝大部分股东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取得原告的股东资格及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资格均应当依法由农村集体成员大会制订章程予以确定,被告直接干预明显不当。即使被告认为原告的章程有不合理之处,也可以通过向原告提出修改章程的监督意见等方式实现。二、第三人张建锋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原告章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福利待遇的条件。第三人张建锋及其养父母为了非法得到原告的股份分配、享受股民待遇,想方设法以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欺骗、诱导广大村民及村领导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的程序规定,严重损害了其他原有股东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1999年4月15日的《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基于非法协议产生的股东社员资格应必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张建锋的养父母已经生育了三个女儿,他们收养张建锋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上述收养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基于非法收养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股东社员资格应必然无效。第三人的养父母明显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原告有权依法不给予其股东资格及停止其收取分红待遇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张建锋及其养父母严重违反并且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民主表决程序义务、计划生育义务、非法收养义务等),依法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福利待遇。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他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邮件投递结果查询,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法律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依法不具有干涉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无职权作出该决定书。该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决定。3.收养证复印件,证明该收养证违反收养法的多条规定,应属无效。4.信访申诉书、历史背景,证明协议书、收养及第三人的股权证发放的经过,协议书没有通过表决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事项,第三人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股权证、结婚证、计生情况审核表及其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收养证、计划外生育费收据、协议等,被告依据上述材料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出生后由马洞村民张树昌、黄念佩收养,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养父母与马���经济社达成协议,马洞经济社承诺从第三人结婚之日起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养父母缴清计生罚款后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收养手续,1999年10月18日第三人随养父母入户至马洞,2004年4月1日,马洞经济社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确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但一直没有发放任何待遇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养父母缴清计生罚款后办理了收养手续,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证,则第三人为其养父母合法收养的子女,而其养父母为马洞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理应具有马洞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何况马洞经济社于2004年已向���三人发放股权证确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第三人作为马洞经济社合法收养的子女,理应具备马洞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第三人养父母与马洞经济社达成的协议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事后得到第三人的追认,也仅可视为第三人对其享受马洞经济社成员待遇年限的限制,并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的法定成员资格,现马洞经济社否定该协议的效力,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其股份合作章程规定,第三人不应具备其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马洞经济社损害第三人法定权利的行为,被告有权予以纠正,没有损害马洞经济社的经营自主权。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理决定书;4.委托书及送达回证;5.邮单及查询记录;6.申请书。证据3-6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7.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股权证、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第三人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养证、股权证、第三人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协议、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第三人出生后由马洞村民张树昌、黄念佩收养,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养父母与马洞经济社达成协议,马洞经济社承诺从第三人结婚之日起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养父母缴清计生罚款后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收养手续,同年10月18日第三人随养父母入户至马洞,户口本上显示为父子、母子关系,2004年4月1日,马洞经济社向第三人发放股权证确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但一直没有发放任何股权待遇予第三人,第三人于2015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8.《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6,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作出涉案的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第三人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股权证与本案有关,原告认为该股权证的取得��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不符合程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第三人的股权证一经发放未按规定程序撤销,第三人仍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因此,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父母的股权证、第三人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协议、现金缴款单,经审查,本院确认第三人父母收养第三人,并于1999年10月11日缴清计生罚款后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收养手续,在办理第三人的入户时其养父母与原南海市大沥区马洞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原南海市大沥区马洞民委员会承诺第三人从结婚之日起享受集体福利和待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建锋于1993年7月3日出生,出生后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马洞村民张树昌、黄念佩收养。1999年4月15日,第三人的养父母张树昌、黄念佩与原南海市大沥区马洞委员会达成协议,马洞委会承诺从第三人结婚之日起享受集体福利和待遇。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养父母缴清计生罚款后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收养手续,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第三人户口迁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马洞。2004年4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横岗村马洞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股权证,但一直以来第三人没有享受任何集体福利和待遇。2015年7月7日第三人登记结婚,同年7月25日原告召开户主代表大会,会上户主们认为1999年4月15日由第三人的养父母与原南海市大沥区马洞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无效,不同意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5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要求被告确认其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作出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9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11月4日送达原告。��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职权及越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股权证、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第三人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养证、股权证、第三人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协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出生后由横岗马洞村民张树昌、黄念佩收养。1999年10月14日第三人的养父母办理收养手续,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第三人户口迁到横岗马洞。2004年4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横岗马洞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发放股权证的事实。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第三人应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认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第三人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第三人父母之前达成的协议无效,不能成为其成员、享受成员同等待遇。经查,第三人父母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取得收养证,经原告确认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放股权证。第三人符合章程规定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剥夺其作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应享有的福利待遇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以绝大部分的户主表决不同意按协议执行给予第三人享受成员的福利和待遇,该协议内容虽然对第三人享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福利待遇的作了年限限制,但并没有影响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请求认定被告作出狮府行决〔2015〕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村马洞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珮琳审 判 员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