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瑞华与冯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华,冯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694号原告:刘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馨。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瑞华与被告冯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2号民终4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郑正楚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之被继承人郑正楚受让的刘世芬名下的大冶大道138号(老消防大队)地块项目50%股权中的25%股权份额归原告享有;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其出借给被告的被继承人郑正楚的23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郑正楚余下的25%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被继承人郑正楚与原告是老乡及朋友关系。2014年下半年,郑正楚多次联系原告,称其购买了刘世芬名下的大冶大道138号(老消防大队)地块房产的一半产权及待开发权,由于其需要资金周转决定将其享有的产权及待开发权转让一半出去,希望原告能购买,并请求原告出借一部分资金给其周转,对借贷资金愿意按月利率2%付息。在其多次联络和请求下,原告在征询其合伙人刘世芬同意后,原告与郑正楚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原告按约出资200万元受让了郑正楚产权及待开发权50%中的25%股权份额,随后又出借235万元给郑正楚周转,同时约定月利率2%,1年内还清本息,郑正楚将其余下的25%股权份额作抵押,如郑正楚超过期限未还款,该项目郑正楚的所有股份由原告拥有。后该地块迟迟未能启动,给郑正楚和原告均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压力。然而,郑正楚在2015年中秋节前一天被人拘禁后不幸身亡。为保障该项目的顺利进展,故而成讼。被告冯馨辩称:我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理由是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明确今后该项目由原告全权处理一切事宜。由于原告没有处理好,才导致该地块迟迟未能启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馨的被继承人郑正楚与原告刘瑞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有两部分组成:一、原告刘瑞华出资200万元受让郑正楚享有的涉案产权及待开发权份额50%中的25%股权份额;二、原告刘瑞华出借235万元给郑正楚周转,约定月利率2%,1年内还清本息,郑正楚将其余下的25%股权份额作抵押,如郑正楚超过期限未还款,该项目郑正楚的所有股份由原告拥有。对第一部分,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部分,此235万元系借贷,是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借义务;该协议中约定如郑正楚超过期限未还款,该项目郑正楚的所有股份由原告拥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郑正楚有拿其余下的25%股权份额为原告的235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让与担保的意思。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就其出借给被告之被继承人郑正楚的23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郑正楚余下的25%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出借235万元的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属于本案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瑞华与被告冯馨的被继承人郑正楚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刘瑞华享有被告冯馨的被继承人郑正楚受让的刘世芬名下的大冶大道138号(老消防大队)地块项目50%股权中的25%股权份额归原告享有;三、确认原告刘瑞华就其出借给被告冯馨的被继承人郑正楚的23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郑正楚余下的25%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