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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更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振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147号罪犯王振宇,又名王宇,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侯马市人。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临刑二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宇犯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2009年6月1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5月3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王振宇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信息员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信息员规程,及时反馈信息,消除隐患。该犯2015年12月、2016年4月二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5年3月、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