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茂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99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李某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范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89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2时21分左右,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31省道145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范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其与范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的规定扣除15%非医保。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车辆信息查询信息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22时21分左右,原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31省道145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范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6月10日,原告周某某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28日施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28天,支出医疗费69781.82元。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范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范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周某某先行赔偿的责任。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6978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5978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9890.91元(59781.8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3989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