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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某花、王某旭、王某辉、王某英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民、朱某和、唐某德、江某清、吕某春、雷某炎、周某荣、周某勇、周某华、刘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花,王某旭,王某辉,王某英,刘某民,朱某和,唐某德,江某清,吕某春,雷某炎,周某荣,周某勇,周某华,刘某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花,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旭,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英,女,汉族。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民,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和,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德,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某清,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春,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荣,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勇,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华,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朱某花、王某旭、王某辉、王某英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民、朱某和、唐某德、江某清、吕某春、雷某炎、周某荣、周某勇、周某华、刘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某花、王某旭、王某辉、王某英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为三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王某辉的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协议》上没有任何人以王某辉名义签字,本案也不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要素,刘某民明知应当征得王某辉同意并签字,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甚或恶意,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辉在知道签订协议后没有提出异议不是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2、三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协议赔偿数额178000与损失总额583421元之间存在40余万元的差额,刘安明趁再审申请人没钱支付王大芳生前医疗及安葬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威胁二再审申请人签字。4、受害人王大芳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原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系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房主应与刘某民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赔偿费用452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大芳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花、王某英、王某旭及其多位亲戚经与刘某民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关于王大芳同志意外身亡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王某英、王某旭在赔偿协议上签名,王某辉因在外地未能到现场参与赔偿事项的协商及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名,但其在签订协议后不久就回家处理王大芳的葬事,理应知道赔偿协议一事。况且,刘某民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朱某花收取了该笔赔偿款,王某辉未表示异议。178000元赔偿款不是支付给朱某花个人的,是支付给受害者王大芳的近亲属即四再审申请人的,故四再审申请人中任何一人收取赔偿款的行为均应视同四再审申请人收取了赔偿款的行为。因此,王某辉虽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及直接收取赔偿款,但其母亲朱某花依赔偿协议的约定收取了刘某民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及王某辉对朱某花收取赔偿款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表明,其对赔偿协议是认可的。现四再审申请人在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又以朱某花、王某辉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名为由,对该赔偿协议提出质疑,有违诚信原则。再者,参与王大芳死亡赔偿协商的有朱某花、王某英、王某旭及其多位亲戚,赔偿数额是双方通过协商形成的,协商形成的赔偿数额高于或低于法定赔偿数额是正常的。四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等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赔偿协议对刘某民的赔偿责任、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审未支持四再审申请人要求刘某民与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王大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疏于安全防范,原审认定其自负一定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朱某花、王某旭、王某辉、王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某花、王某旭、王某辉、王某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廖鸣平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