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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玉文与李玉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寒,李玉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文,农民。上诉人李玉寒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7月7日向上诉人李玉寒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7月13日。上诉人李玉寒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李玉寒之子李贺及李贺的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到庭。李贺向法庭陈述,其父亲李玉寒由于煤气中毒,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对此,本院要求李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后,李贺向法庭提交邳州市四户镇白马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邳州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李玉寒的出院记录。虽然白马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有关于李玉寒已成植物人的内容,但由于村民委员会并不能成为该证明内容的证明主体,且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处载明李玉寒出院体检情况为“神情、精神可”,故李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李玉寒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充分证据。对此,本院又电话联系李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释明如果李玉寒确系植物人状态,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需要由其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启动特别程序宣告李玉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明其是否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如果其既不启动特别程序,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李玉寒目前确已丧失诉讼能力,经法庭传票传唤,李玉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告知其本院将再次向其寄送传票,要求其到庭,对前述电话释明内容当庭向其释明并形成笔录。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再次向李玉寒、李贺及其李贺的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寄送传票,但无一人按照传票要求时间到庭。经查询,上述传票均已签收。本院电话联系李贺的代理人樊鹏生,其表明其本人及其委托人李贺均已收到传票,但是均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玉寒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玉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