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贾强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李某、马某堂、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某达,马某达的法定代理人,李某,马某堂,王某,贾强,唐山嵘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林培英,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男,2011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害人马某君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马某达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害人马某君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堂,男,1954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害人马某君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害人马某君的母亲。原审被告人贾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合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嵘基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军伟,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强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李某、马某堂、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辽1122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李某、马某堂、王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贾强无证驾驶冀B43KX4号微型轿车,沿阜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98KM+200M处时,车辆失控,与中心护栏相撞,致乘车人马某君当场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贾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当日,经公安机关询问,贾强谎称肇事者系袁某,后贾强逃跑。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贾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贾强驾驶冀B43KX4号微型轿车载着其与马某君从阜新市玉龙新城附近的高速口驶上高速公路。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马某君坐在后排座上。当日11时许,当行驶至盘山县甜水站附近时,车辆失控,撞上左侧的护栏发生侧翻,马某君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其工作的永冠公司领导对其说,贾强无驾驶证,让其顶替承认是其开的车。肇事车辆是永冠公司所有,登记车主为张某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的事故发生后当天,永冠公司的领导张某1电话告知其,贾强等人出事了,让其到盘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其开始以为是袁某开车肇事,公司同事王某3电话告知其可能是贾强开车肇事。其到盘锦后,经了解知道是贾强开车肇事。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其接到贾强的电话说,贾强开车肇事,马某君死亡,贾强和袁某受伤。其问三人所坐的位置,贾强答袁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马某君坐在后排座。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贾强无驾驶机动车的资质。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6、鉴定文书证明:经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冀B43KX4号微型轿车与护栏碰撞时的速度约为107km/h;无法判定为机械事故。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君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贾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被告人贾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其无证驾驶车辆载着坐在副驾驶的袁某及坐在后排座的马某君从阜新回盘锦。当行驶到阜营高速甜水站附近时,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侧翻,马某君当场死亡。肇事当日,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的民警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其谎称系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害怕而逃跑。10、被告人贾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强的自然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0日,贾强主动与盘海高速大队联系,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解放派出所投案。该队组织人员于3月21日将贾强押解回盘锦。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君系独生子,系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居民。其生前育有一子马某达。自2013年7月份开始,马某君先后在嵘基公司和永冠公司工作并居住,事故发生前,马某君系永冠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李某、马某堂、王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8366.50元、丧葬费24555元,共计812921.5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B43KX4号微型轿车为永冠公司所有,登记车主为张某1。被告人贾强是永冠公司的雇员。冀B43KX4号微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限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机动车上人员(乘客)保险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原告人已获得由永冠公司先行赔付的经济损失30万元。经主持调解,被告人贾强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谅解。甘肃省合水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贾强做出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贾强在社区表现一贯较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簿、身份证、独生子女证明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2、证明、情况说明、永冠公司当庭陈述证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马某君先后在嵘基公司和永冠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系永冠公司员工。同时证明贾强为永冠公司雇员。3、保险档案(包括行驶证、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明:冀B43KX4号微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限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机动车上人员(乘客)保险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由永冠公司先行赔付的经济损失30万元。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谅解。6、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甘肃省合水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贾强做出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贾强在社区表现一贯较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贾强的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经查,其同意让同车人袁某顶替,根本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该行为本质上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强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贾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害人马某君自2013年7月份开始在嵘基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永冠公司工作,其与嵘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嵘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嵘基公司的“被害人马某君为永冠公司职工,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提供的临漳县某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没有得到相关鉴定部门无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和其他费用(住宿费),由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均发生处理丧葬事宜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永冠公司的“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2015年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永冠公司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人的所有损失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3155元”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害人马某君生前先后在嵘基公司和永冠公司工作并居住,事故发生前,仍系永冠公司员工,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7月份开始已离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某村,其主要生活来源非农业收入,且消费地并非农村,故对四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永冠公司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采纳;经过计算,被扶养人马某达、马某堂年赔偿额分别为3900.50元、7801元,总额共计11701.50元,并未超过马某君年消费性支出额20520元,故对永冠公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超出了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永冠公司的“其公司已与原告人达成30万元的赔偿协议,不应再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抗辩,经查,2014年11月10日四原告人与永冠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基于袁某为肇事司机,即在不知实情、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四原告人有权对该协议作出变更,故对永冠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强作为永冠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永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贾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43KX4号车在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应就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免责条款,由于驾驶人贾强具有逃逸行为及无驾驶资格,故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李某、马某堂、王某的经济损失812921.50元,扣除永冠公司赔偿的30万元及被告人贾强赔偿的8万元,剩余经济损失432921.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贾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达、李某、马某堂、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已经达成30万元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再要求另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马某君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意见: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已经达成30万元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再要求另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四被上诉人与永冠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违背案件事实真相,四被上诉人有权对该协议作出变更。故对该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盘锦永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马某君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君自2013年7月份开始在城镇打工,且消费地并非农村。故对该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及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耿新欣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