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执70、7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海东、杨照红等与汤广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海东,杨照红,叶贵清,汤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7101执70、71、72-2号申请执行人江海东,身份证号码×××4995。申请执行人杨照红,身份证号码×××1635。申请执行人叶贵清,身份证号码×××5513。被执行人汤广洪,身份证号码×××2538。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56、357、358号江海东、杨照红、叶贵清与汤广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三案。上述案件经判决判令,汤广洪应分别向江海东、杨照红、叶贵清三人支付运费、利息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海东、杨照红、叶贵清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汤广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汤广洪名下车辆粤AR78**,并向银行、房屋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汤广洪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海东、杨照红、叶贵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7101执70、71、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丰年审 判 员 魏 衡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