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227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匡芹、徐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匡芹,徐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匡芹,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徐中杰,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匡芹、徐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匡芹、徐中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26599.5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为3307.84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被告匡芹、徐中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匡芹、徐中杰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北路58-8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但该房屋已被查封,现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案件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乔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竹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