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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32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杨金灵、杨红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杨金灵,杨红波,杨红燕,杨红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531号原告赵海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9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金灵,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住内乡县。被告杨红燕,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晓,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赵海龙与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杨金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杨红波、杨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杨红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在建设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新楼五层医用消毒站、黄水河正骨医院手术室等工程时,由张伟、郭玉金介绍我为其工程做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结算,总工程款为120797元,已付20000元,下欠100797元未付,由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签字认可。伏牛山医院系杨金波生前开办的民营个人医院,其病故后四被告作为其生前财产的管理人、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00797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黄水河正骨医院厨房、走廊工程,2、黄水河正骨医院卧室工程,3、伏牛山医院五楼消毒室装修工程,4、黄水河正骨医院一楼手术室工程,5、老家谢营线条等包工包料工程。该证明均证明拖欠的标的款项。二、证人证言,证实诉争工程是由原告所建。四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人杨金灵工程款真实性有异议,××逝前经手的工程款无法核对;2、在2015年4月18日,被告已经公示申报债权,原告申报的债权为96万元,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声明,该声明中要求债权户在2015年3月25日止,逾期视为放弃债权,在申报期内96万元工程款经内乡法院生效文书处理完毕,对此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并且原告当时也参加了庭审,一个工程起诉两次违背常理。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声明一份,证实1、要求所有债权人应在2015年3月25日前申报,如逾期视为放弃,2、本案的原告当时已经申报过,价款为96万元。二、(2015)内民初字1400号判决书,1、证实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请,判决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2、判决书同时确认当时本案中的原告与张伟、郭玉金签订17份协议,3、涉及伏牛山医院的装修都进行了工程评估。在上次起诉时已经做出了判决,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异议认为张伟、郭玉金等签字都是杨金波在世时授权签的,从字迹看是后补上的,该工程款内乡法院灌涨法庭在审理时已经处理过了,单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张伟、郭玉金作为杨金波授权的负责人,其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杨金波,故二人的签字应由杨金波承担责任,由于原告起诉的标的与第一次诉请不一,不是同一债权,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明方向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申报记录,由于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解决的是主体工程,与本案的诉请不重合,本案诉请系合同外的附加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将所有债权处理完毕,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对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一并进行了处理,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杨金波(已病故,系四被告的同胞弟弟)在建设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新楼五层医用消毒站、黄水河正骨医院手术室等工程时,由张伟、郭玉金介绍原告为其工程做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结算,总工程款为120797元,已付20000元,下欠100797元未付,由工地负责人张伟、郭玉金签字认可。2015年2月15日杨金波病故,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管理其生前财产,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四被告以没有协商好为由拒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伏牛山医院系杨金波生前个人开办的民营医院,该医院财务以其个人名义收支,杨金波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他去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作为杨金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共同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杨金波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算止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灵、杨红晓、杨红波、杨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金波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海龙工程款1007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5元,合计33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王 浩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