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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6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武安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481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杨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杨撤回上诉。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