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乔平昌与乔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平昌,乔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031号原告:乔平昌,男,生于1962年8月3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乔海涛,男,生于1975年9月6日。住西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住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乔平昌诉被告乔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平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被告乔海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平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801.02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乔海涛驾驶豫R×××××轻型���式货车沿西峡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老街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西峡县五里桥镇老街自南向北原告乔平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乔平昌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海涛、乔平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平昌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2466.69元。被告乔海涛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乔平昌各项损失88801.02元【含:1.医疗费12466.69元;2.误工费9964.94元(106.01元/天×94天);3.护理费2755.83元(83.51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伤残赔偿金57086.9元: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17154元/���×2年×10%×1/2+17154元/年×4年×10%×1/2+788.7元/年×5年×10%×1/5;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车辆维修费1100元;10.施救费2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907.67元,被告乔海涛应赔偿原告1893.35元】。被告乔海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乔海涛为原告支付费用9000元,扣除应当由被告乔海涛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乔海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乔海涛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乔海涛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峡县迎宾大道自动向西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老街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西峡县五里桥镇老街自南向北原告乔平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乔平昌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海涛、乔平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平昌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2466.69元。2016年6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平昌的伤残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乔平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乔平昌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乔海涛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后被告乔海涛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原告乔平昌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1.原告乔平昌2011年4月30日与河南省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乔平昌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58.36元、3392.86元、3483.58元、3332.89元、2778.76元、2735.6元、990.9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满勤)、0元、0元。月平均工资为3180.34元,日平均工资为106.01元。原告乔全昌自2014年12月起租赁程某房屋住在西峡县城关镇南大街55号(城关镇字第1018917号)。2.原告乔平昌之女乔某,生于2000年6月23日,系西峡县五里桥一中三年级4班学生。原告乔平昌之子乔某1,生于2001年7月24日,系西���县五里桥一中二年级13班学生。原告乔平昌之父乔某2,生于1937年4月18日。原告乔平昌兄弟姊妹五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原告乔全昌与被告乔海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乔海涛驾驶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乔平昌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乔平昌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乔海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对原告乔平昌合理损失的确定: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466.69元���护理费27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乔平昌诉请的误工费,乔平昌系河南省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6.01元。故原告乔平昌诉请按照106.01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但误工天数应当按照93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858.93元。3.关于原告乔平昌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086.9元。原告乔平昌系河南省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经常居住在西峡县城关镇南大街55号,其子女在西峡县五里桥一中就读,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乔平昌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中被告乔海涛造成原告乔全昌受伤并致残,客观上确实造成原告乔全昌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乔全昌诉请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乔平昌的合理损失应为87788.35元【其中:医疗费12466.69元、护理费27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9858.93元、残疾赔偿金5708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平昌84001.6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2755.83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9858.93元、残疾赔偿金5708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乔平昌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786.69元,应当由被告乔海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893.34元。被���乔海涛垫支原告乔平昌的9000元,扣除1893.34元及乔海涛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905元后剩余6201.66元,由原告乔平昌予以返还,该款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乔平昌84001.66元中直接支付给乔海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乔平昌77800元,赔付被告乔海涛6201.66元。二、驳回原告乔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乔平昌承担905元,由被告乔海涛承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洪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