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玲玲与黄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玲玲,黄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561号原告:潘玲玲,女,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黄剑伟,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潘玲玲与被告黄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剑伟偿还潘玲玲借款6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6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至2016年8月2日)。诉讼过程中,潘玲玲变更诉讼请求为:黄剑伟偿还潘玲玲借款6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6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黄剑伟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潘玲玲借款200000元。2015年9月7日,黄剑伟以相同理由向潘玲玲借款41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潘玲玲多次向黄剑伟催讨借款未果。黄剑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黄剑伟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潘玲玲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季度清偿。2015年9月7日,黄剑伟以相同理由向潘玲玲借款4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7日付息。借款后,黄剑伟依约向潘玲玲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4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玲玲与黄剑伟之间61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剑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玲玲要求黄剑伟还借款6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玲玲要求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黄剑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玲玲偿还借款610000元;二、黄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玲玲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6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计5133元,由黄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