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宇明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再审申请人梁宇明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宇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官应主动回避。梁宇明与梁某洪是父子关系、与冯某霞是母子关系。2014年,梁某洪与冯某霞离婚分割财产,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将全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肇庆市端州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钢筋混凝土结构四层建筑物判给梁某洪。2014年年底,梁某洪起诉梁宇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宇明搬离上述房屋。该案是以(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为依据,独任法官系上述(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一审法官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二)法官应履行释明权。梁宇明不服(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梁宇明败诉的判决。梁宇明依照二审法官的口头释明,重新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梁宇明认为,其在(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案应诉时,就已提出其对争议的房屋实际上也占有部分份额。该案二审时,梁宇明的第2项上诉请求提出:改判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钢筋混凝土结构四层建筑物由梁某洪与梁宇明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梁宇明主张权利的意思很明确,但不知如何去实现自己的权利。由于该案一审独任法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愿意履行释明权。待二审法官口头告知时,已超过半年期限。梁宇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梁宇明的起诉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间。本案被起诉人梁某洪曾因与梁宇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梁某洪在该案中依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主张争议房屋归梁某洪所有,诉请梁宇明返还占有的房屋。因此,梁宇明最迟在2014年12月7日收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案的起诉状副本时,就应当知道(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梁宇明于2015年10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梁宇明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关于梁宇明申请再审提出(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案的独任法官在(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担任合议庭成员,其未主动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审查范围限于梁宇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案中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也不属于本案的再审事由。其次,(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案与(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属不同案件,并非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梁宇明以(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1号案的审判人员是(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为由,认为审判人员应主动回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梁宇明提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宇明申请再审提出法官未对其释明,导致其迟延起诉的问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梁宇明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亦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梁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宇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