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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帖玉锋与贺兴兵、李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玉锋,贺兴兵,李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361号原告:帖玉锋,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兴兵,男,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李良,男,生于1991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清,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中段76号。负责人:杨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系中华财产保险剑阁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帖玉锋与被告贺兴兵、李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玉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被告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红、郭明清、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兴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帖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贺兴兵、李良共同赔偿医疗费、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检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535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235571.77元(扣减被告垫付款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贺兴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随车搭乘李良)沿国道108线自梓潼县方向向昭化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行驶至国道108线1999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帖玉锋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帖玉锋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帖玉锋受伤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感染伴坏死;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下角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损伤程度被评为9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兴兵、李良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诉来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贺兴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良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伤残标准等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贺兴兵在驾驶,贺兴兵属无证驾驶应负全责。贺兴兵与李良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责任也是李良与贺兴兵按20%与80%比例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赔偿,同时我已垫付25000元;另外,事发后在柳沟卫生院治疗,我也付2000元,无医疗费发票。贺兴兵垫付5000元,均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贺兴兵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对二被告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经本院查证予以确认:1、2015年11月19日12时,���兴兵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随车搭乘李良)与帖玉锋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实际所有人帖玉锋)发生碰撞,造成帖玉锋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帖玉锋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贺兴兵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李良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3.事故车辆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车辆登记所有人王某。后李良购买,实际所有人为李良,该车向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该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事实。针对各有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2月24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剑公交认字【2015】第1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贺兴兵、��良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帖玉锋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14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广公交受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受理李良复核申请,2016年2月22日,原告帖玉锋向本院起诉并受理。复核终止。二、帖玉锋受伤后,2015年11月19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科住院期间陪护2人。于2015年12月7日转入烧伤整形科继续治疗,烧伤整形科住院期间陪护1人。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84473.45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感染伴坏死;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肩胛骨下角骨折;5.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整形烧伤科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周二、五、日上午);2.院外注意保护创区,创面完全愈合后建议抗瘢痕、减轻色素沉着治疗;3.骨科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共计1199.05元。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为85672.5元。三、2016年1月6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1、门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建议康复科患肢功能锤炼;3、若骨折顺利愈合,预计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00元(壹万元);4、该创伤后期可能并发创伤性关节炎,若发生上述情况,则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5、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四、2016年2月20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受帖玉锋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2月28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司【2016】鉴字第058号法医学鉴定意���书。鉴定意见:帖玉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九)级。花去鉴定费750(鉴定费700+照相复印费50)元,该费用由帖玉锋支付。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良申请对帖玉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良于2016年8月2日撤回申请重新鉴定。五、大中型拖拉机受损后,在剑阁县金运汽车维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23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清单、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已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车辆在事发前一直由李良驾驶。在行驶途中,李良将该车交由贺兴兵驾驶。贺兴兵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准驾相符,作为该车所有人及驾驶员李良未尽到审查义务,李良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贺兴兵驾驶,具有过错。贺兴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具有过错。并且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兴兵、李良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帖玉锋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贺兴兵、李良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帖玉锋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良辩称应由贺兴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良为事故车辆向中华财保巴中支公���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对原告帖玉锋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损失,因被告李良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其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贺兴兵与被告李良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故,被告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帖玉锋的损失。被告中华财保巴中支公司辩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公司有权予以追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追偿权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良申请对帖玉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良于2016年8月2日撤回申请重新鉴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结论科学客观,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帖玉锋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5672.5元(住院费84473.45元及门诊费1199.05元共计为85672.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贺兴兵已付5000元,李良已付25000元,理应扣减。被告李良辩称在柳沟卫生院垫支2000元医疗费,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再治疗费10000元,有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并且需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帖玉锋提交了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102天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计算为16641元(59552元/365天×102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护理费,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18天,骨科住院期间陪护2人;烧伤整形科住院住院22天,烧伤整形科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并且有绵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故,护理期限为130天,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计算为11849元(33270元/365天×130天)。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实际住院时40天,计算为2000元(40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良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750元,因照相复印费50元,票据不符合法定要件,该5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700元,属查明原告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李良与被告贺兴兵按责任比例承担。九、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等,必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为宜。十、车检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车损23680元,因票据形式符合法定要件,且有维修清单佐证,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99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支公司在承保的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帖玉锋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帖玉锋损失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对被告贺兴兵、李良的追偿权;二、被告贺兴兵赔偿原告帖玉锋损失63981.25元(259962.5-122000=137962.5元,137962.5×50%=68981.25元减贺兴兵垫支5000元后);三、被告李良赔偿原告帖玉锋损失43981.25元(259962.5-122000=137962.5元,137962.5×50%=68981.25元减李良垫支25000元后);四、驳回原告帖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276.8元。由被告李良承担1138.4元,由被告贺兴兵承担1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    阳人民陪审员 帖  映  福人民陪审员 牛  友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秋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