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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松岩与马廷勇、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岩,马廷勇,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238号原告:王松岩,男,1970年4与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廷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巷。法定代表人:韩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原告王松岩与被告马廷勇、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被告马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被告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23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万方公司提供工程机械,机械费尚欠82385元,被告马廷勇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因被告马廷勇工作调动,致使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廷勇辩称:被告马廷勇曾是被告万方公司下属万方第二工程处主任,在此期间,原告为万方二处提供机械,2013年第二工程处被万方公司解散,人员分流,第二工程处组织施工的一些项目外欠的部分人员费用没有结算,其中也包括原告的费用,但是欠原告的费用均为原告为万方公司提供机械所欠,故所欠费用应由万方公司承担,与被告马廷勇个人无关,马廷勇只是万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马廷勇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廷勇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欠款并无事实依据。万方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发生的所有工程均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而原告所诉的上述机械费应该包括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后结算中,不应该单独发生这笔欠款,被告万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支付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明细表三张、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被告万方公司提供工程机械,且被告马廷勇认可尚欠原告机械费82385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机械,尚欠机械费8238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马廷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机械费82385元,后因被告马廷勇工作调动,致使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机械费823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查,被告马廷勇在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在被告万方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处任主任职务。2013年5月后被告马廷勇被调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万方公司提供工程机械及尚欠原告机械费的事实。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82385元。因被告马廷勇在原告提供工程机械期间系被告万方公司第二工程处的主任,其要求原告提供机械是职务行为,故其个人对欠付原告的机械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万方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利息请求,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机械费,故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从被告马廷勇出具欠条日期开始计算,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松岩机械费823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廷勇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璇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