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珍,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飞,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字第344号原告刘凤珍,女,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波,男,职务:局长。第三人刘飞,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第三人李坤,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凤珍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变更唐山市永顺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凤珍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文茜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