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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凤兰与李淑荣、舒天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兰,李淑荣,舒天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180号原告:高凤兰,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女,1976年4月23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儿媳。被告:李淑荣,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舒天惠,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高凤兰诉被告李淑荣、舒天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被告李淑荣、舒天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58.81元(1,755.08元+5,103.73元)、护理费3,102元[(14天+11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4天+11天)×1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诊查费329.30元(40元+26元+255元+6.30元+2元),合计13,29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无端闯入原告住处,将年近七旬的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二被告无视国法,肆意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迫于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淑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诬告被告,请法院公正判决。舒天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淑荣与被告舒天惠系母女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因张某某(被告李淑荣之子、被告舒天惠之弟,11岁)自述其在与杨某(原告高凤兰之孙、马文丽之子,10岁)、李某玩耍时被原告之子杨忠国殴打,被告舒天惠即带张某某找到原告家,被告舒天惠进入原告家客厅与原告的儿媳马文丽发生争吵以至厮打,原告见状从自家西屋出来进入客厅拉仗并打被告舒天惠背后两拳,随后被告李淑荣也赶到原告家进入客厅,二被告与原告及其儿媳马文丽争吵、厮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晚原告到二被告家“说理”,导致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但未激化矛盾。2016年4月25日,原告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白内障”,住院4天,医嘱2级护理,2016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急性发作期)、双眼白内障”,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支付医药费1,755.08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用25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再次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脑梗塞、尿路感��NOS”,住院11天,医嘱2级护理,2016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缺血性心脏病级、心功能Ⅱ级、左侧基底节脑梗塞、尿路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有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药费5,103.7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交举证。原告当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4张、用药明细3张,证明原告的眼睛是二被告给打伤的。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二被告殴打了原告,且2016年4月25日至5月9日的住院清单上的药,是治疗眼睛、测量血糖等检查费用,与治疗外伤无关,2016年5月9日至5月20日的清单都是治疗心脏、老年病的药,不是殴打的治疗用药。证据2.出院诊断及病历各2份,证明二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4月25日至4月29日诊断及病历,记载的眼压低、自述疼痛,说明原告是正常的、健康的,只住了4天院就出院了,青光眼与二被告无关,白内障不是打出来的;2016年5月9日至5月20日诊断是心脏病,第一次住院检查没有这病,这是老年人常有的病,脑梗也不是二被告能打出来的。证据3.原告已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当庭举证,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二被告不是无端无故去原告家,二被告去是问打没打我家孩子。马文丽的笔录上说的事发时间不对,打仗经过不对,原告说二被告打她了,当时二被告进屋时原告没在屋里,发生纠纷时原告也不在场,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马文丽说的与我们说的事实基本上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确定该证据的来源与构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组证据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到东辽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1,755.08元、用药明细单及原告于2016的4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药费收据25元与二被告与原告厮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的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到东辽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5,103.73元、用药明细单,二被告已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其治疗的疾病与是否存在厮打行为无关,即该类疾病不是打出来的,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二被告与之厮打造成后果有直接因果,原告亦未��提交与之对应的关联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辽县公安局泉太派出所处理原、被告双方本起纠纷的治安卷宗材料,包括原告高凤兰、二被告、原告之子杨忠国、原告儿媳马文丽、原告孙子杨某、被告李淑荣之子舒天惠之弟张某某、杜凤杰、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二被告虽对与原告厮打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去原告家只与原告儿子儿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未在家,二被告也未与原告有肢体冲突,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但被告李淑荣笔录陈述刚到原告家时看到姓杨的母亲即原告在里屋坐着呢,被告李淑荣之子张某某亦陈述原告在外屋地了,还有李某也陈述二被告来时原告跟李某等人在一个屋,后来打起来的时候,原告也上客厅了。由以上三人陈述可��,二被告所述与马文丽发生纠纷时原告并未在场的事实并不属实,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且家中小孩经常在一起玩耍,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礼让互助,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或有矛盾亦应依法寻求解决。而二被告在张某某与杨某玩耍时被原告之子杨忠国殴打后,先后赶到原告家进行质询时双方均未克制礼让,导致矛盾激化相互厮打,最终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不良后果,对此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二被告去原告家里质询在先,且未能把握好尺度,由此激化矛盾引发纠纷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不良后果,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无可推卸,应当负担主要过错责任,连带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70%;原告在��被告与其儿媳马文丽发生纠纷厮打后未能妥善化解矛盾,反而参与其中,亦应自负次要过错责任,承担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8.81元及诊查费25元,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去原告家与原告儿媳发生纠纷厮打时原告也在现场,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东辽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本次纠纷造成的,二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55.0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4天)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于2016的4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系在东辽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按“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医嘱进行诊治,该检查费25元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5,103.73元,因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治疗的疾病与二被告与之厮打造成头面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因此该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500元,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诊查费329.3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荣、舒天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高凤兰医药费1,780.08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26.40元的70%,即1,978.48元;二、原告高凤兰自负以上经济损失2,826.40元的30%,即847.92元。三、驳回原告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自负14元,二被告连带负担5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