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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6年8月因出租淫秽物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盗窃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曙区药行街与碶闸街交叉路口,用被害人吴某遗忘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开锁,窃得吴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捷安特牌TDR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915元。同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曙区药行街“高登数码”附近,用被害人祝某遗忘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开锁,窃得祝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东方酷车牌GTR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3048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6)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