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燕文喜、孙红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文喜,孙红贞,刘刚,张付伟,高国洪,刘云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504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文喜,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孙红贞,女,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燕文喜妻子。被告刘刚,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付伟,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国洪,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云彦,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燕文喜、孙红贞、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文喜、孙红贞、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燕文喜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被告的配偶孙红贞知道并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此笔贷款本息。由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燕文喜申请贷款展期至2015年1月9日,经原告同意,孙红贞继续以家庭财产偿还80万元贷款的本息,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也愿意为此笔贷款继续连带保证担保。现展期到期,被告燕文喜仍拖欠8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燕文喜、孙红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从约定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燕文喜、孙红贞、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孙红贞签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完全知晓并同意燕文喜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于购建材,期限24个月,其同意借款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贷款到期后,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此笔贷款本息。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分别签写《担保承诺书》,四人均同意为被告燕文喜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9日,被告燕文喜与农信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燕文喜向原告申请借款9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景观树,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与工程拨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19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另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部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月9日,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与农信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以确保上述燕文喜与农信社2012年1月9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原告农信社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燕文喜指定账户发放了96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11.1993‰,逾期利率为16.7989‰。2014年1月8日,被告燕文喜归还原告本金16万元及利息清偿完毕。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红贞签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完全知晓并同意燕文喜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用于购观景树,期限12个月,其同意借款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贷款到期后,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此笔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分别签写《担保承诺书》,四人均同意为被告燕文喜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被告燕文喜作为借款人,四被告高国洪、刘云彦、张付伟及刘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2年1月9日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之担保;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6万元,现展期金额为80万元;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现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三年;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1.1993‰,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1.1993‰,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燕文喜共支付利息286125.08元,本金未还。诉讼中,原告农信社提交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农信社诉燕文喜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燕文喜、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燕文喜与孙红贞系夫妻关系,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燕文喜、孙红贞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燕文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信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责任,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燕文喜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贷款展期后发放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返还的利息286125.08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罚息应从贷款到期后第二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该费用按票据认定为40000元,由燕文喜、孙红贞、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燕文喜、孙红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返还的利息286125.08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燕文喜、孙红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燕文喜、孙红贞、张付伟、刘云彦、刘刚及高国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康 兵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