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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秀丽、李某1等与董星鹏、王振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李某1,李某2,董星鹏,王振山,范岱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1503号 原告:张秀丽,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张秀丽,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原告之母。 原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张秀丽,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洁、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星鹏,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山,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范岱松,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张秀丽、李某1、李某2与被告董星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振山、范岱松为共同被告。原告张秀丽并作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洁、张广正、被告董星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王振山、范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丽、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张秀丽的丈夫李法庆驾驶车辆号为鲁G×××××号的小型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山东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院内委托山东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在评估结束后,被告董星鹏、王振山、范岱松等三人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卖掉。该车辆为张秀丽与丈夫李法庆共同购买,登记于张秀丽名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董星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卖车一事未参与,不知情,也未分得卖车款。车是由范岱松卖掉的。 被告王振山辩称,李法庆是董星鹏的表哥,他出车祸后,董星鹏问被告在评估公司是否有熟人,被告便给董星鹏介绍了范岱松。车损评估完后,范岱松告诉被告,他要离开评估公司,让董星鹏把车拖走,否则产生停车费。被告告诉董星鹏后,董星鹏说车已经是废铁了,让被告将车卖掉。被告便告诉范岱松,让其将车卖掉了。卖车款是8000元,评估公司扣了停车费500元,董星鹏给了范岱松2000元,剩余5500元给了董星鹏。 被告范岱松辩称,被告不认识董星鹏,王振山让被告帮忙给董星鹏评估车辆,车辆评估完了在我们公司那里放了很长时间,被告通知王振山让董星鹏把车提走,王振山说其已经问过董星鹏了,说车已经是废铁了,让把车卖了,所以被告就卖了。卖车的8000元,被告得到了2000元,停车费扣了500元,剩余的5500元被告让王振山交给了董星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张秀丽的丈夫即原告李某1、李某2的父亲李法庆驾驶本案所涉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法庆死亡,车辆受损。张秀丽委托被告董星鹏为其联系、处理车损评估事宜。后董星鹏通过被告王振山找到在评估公司工作的范岱松帮忙处理此事。车辆评估完毕后,范岱松经王振山安排,于2015年5、6月份将本案车辆出卖,原告对此不知情。 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15年6、7月份出卖时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于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该评估报告书为有效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车辆是由被告范岱松具体实施出卖行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出卖车辆的行为是谁授意的这一事实分歧较大。被告董星鹏辩称对此不知情,被告王振山、范岱松辩称系受董星鹏指示才卖车。本院依法调取了当事人在寿光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被询问笔录,但询问笔录均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车辆是否是董星鹏授意出卖的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车辆已由被告范岱松出卖,无法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通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来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被告范岱松经王振山指示,私自出卖原告车辆,未经原告同意,构成侵权。虽两被告均辩称系受董星鹏指示,但董星鹏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范岱松作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王振山作为授意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车辆被被告出卖时的实际市场价值,被告关于车辆有抵押贷款的意见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原告及被告王振山、范岱松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董星鹏实施或教唆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董星鹏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山、范岱松赔偿原告张秀丽、李某1、李某2损失23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秀丽、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王振山、范岱松负担195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王振山、范岱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