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艾升玉与西安威能实业有限公司、黄晓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升玉,西安威能实业有限公司,黄晓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179号原告艾升玉,居民。被告西安威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甜,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小董村二组人,现住西安市凤城七路与开元路十字凤城庭院1号楼2单元2102室,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5261993********。被告黄晓甜,西安威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艾升玉诉被告威能公司及黄晓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升玉与被告黄晓甜(同时为被告威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升玉诉称,原告听被告工作人员讲,如帮其卖出一套房子,就支付原告2000元至3000元的中介劳务费。2016年4月至5月,原告的邻居孟祥利、郝静夫妇听了原告的宣传,决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水岸明珠1号楼1单元13层房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晓甜微信联系,再三核实房屋出售后,黄晓甜一再承诺在孟祥利夫妇交付首付款20000元后即给原告2000元的中介费,2016年5月下旬,原告带孟祥利夫妇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原告提出索要2000元的中介费,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威能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规定原告如果是公司第一手的信息持有人,公司会付2000元人民币,但是公司的客户郝静、孟祥利是从58同城上面看到的信息,当时是分到公司员工李晓军的手上,当天李晓军不在,由黄晓甜接待了郝静、孟祥利。故,该二位客户不是原告带过来的,是我们公司通过网络、电话约过来看房的,当时看房时,原告与二位客户一起过来,接待人员并没有见过他,后来,原告私自加了黄晓甜的微信,问黄晓甜是不是有中介费,黄晓甜说是原告带过来人,并且为第一手资料就有,但是后来查明原告所说客户是我公司通过网络约过来的,不符合给中介费的规定,并且原告威胁黄晓甜说不给中介费会搅黄客户。被告黄晓甜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中介费,这是原告与公司的纠纷,支付中介费也不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晓甜系被告威能公司员工,原告从被告黄晓甜处得知被告威能公司为推销其开发的水岸明珠的房屋,对外承诺每促成一笔交易,按客户所购房屋面积大小给予中介人2000或3000元不等的报酬。2016年4、5月份,原告得知孟祥利、郝静夫妇有买房意向,故随同二人一同到被告威能公司处看房。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晓甜核实被告公司中介费支付事项后再次与孟祥利、郝静夫妇一同前往被告处选房,并缴纳了定金,随后孟祥利夫妇与被告威能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原告找被告威能公司员工黄晓甜索要2000元中介费,被告黄晓甜起初承诺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元,其后被告以孟祥利夫妇系在58同城网站得知被告公司的售楼信息,在随同原告到被告处之前,已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的营销人员取得联系为由拒绝支付,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交了孟祥利、郝静夫妇的证言,但二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两份证言相互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威能公司为推销其开发的水岸明珠的房屋,对外承诺每促成一笔交易,按客户所购房屋面积大小给予中介人2000或3000元不等的报酬,此信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若原告为被告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则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威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威能公司员工黄晓甜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黄晓甜承诺支付原告2000元中介费,且认可孟祥利夫妇去被告处看房时均由原告陪同,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威能公司以孟祥利夫妇系在58同城网站得知被告公司的售楼信息,在随同原告到被告处之前,已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的营销人员取得联系为由拒绝支付,其虽提交了为孟祥利夫妇证言的情况说明一份,但孟祥利夫妇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同样提交了该夫妇的证言,而两份证言互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威能公司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被告威能公司与孟祥利夫妇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原告促成,原告主张由被告威能公司支付其中介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晓甜系被告威能公司员工,其对原告的承诺为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晓甜支付其中介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威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艾升玉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艾升玉对黄晓甜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威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艾升玉已预交50元,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付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