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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小军与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67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军。委托代理人张喜娥,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创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田小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慧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可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娥、方杰,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军诉称及反诉辩称,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司机驾驶的陕D831**/陕D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铜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三新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23320.1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维修清单及车辆损失部位的照片,故对其损失产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认为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据责任划分依法承担。我公司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711.4元,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修复受损车辆陕D831**/陕D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共支付配件及修理费2495元,但双方就该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赵小军所驾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强制险,故请求被反诉人赵小军赔偿反诉人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1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831**/陕DA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投保人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无其他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另三责险赔付不超过主车保险限额。并且要求扣减基本医保费用,对于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并未主张其所垫付的费用,以及垫付的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只确定数额,认为不应在本案一起处理。另外,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案中原告恢复良好的记载,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八级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委托鉴定。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反诉人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军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是陕D831**/陕DA2**挂车辆的所有人。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陕D831**/陕DA2**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第四组证据1、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3、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分别住院治疗10天、29天之事实。第五组证据1、三原县医院结算票据一张;2、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费用清单一份;3、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费用清单两份;4、外购药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73610.9元,其中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150711.4元、原告支付22899.5元。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由其家人陪护。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鉴定费2800元。第八组证据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咸司医鉴〔2016〕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营养期需60-90日、护理期需60—120日。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零工工作。第十组证据三原县新兴镇五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户口本复印件7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有四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以及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证明原告二子女均未成年。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页。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64.5元。第十二组证据三原乔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报废清单一份、修理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进口药品因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不认可;对第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村委会对原告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无法证明,且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残疾证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中除去一份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车辆是否报废应由相应的资质机构作出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住院39天无异议,但对6张处方签不认可,因病案中没有医嘱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对第五组证据因中医脑病医院和三原县医院没有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且2016年6月20日咸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是测查费,不属于医疗费性质,对于购买进口药的收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6年4月6日的药费发票因无医嘱亦不认可。综上,对该组证据仅认可唐都医院及中医脑病医院票据的真实性,对其余票据因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均不认可,又因该费用系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故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不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恢复良好,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中原告的户口本、残疾证无异议,其余不认可。认为亲子关系和是否有劳动能力,以及原告之兄去世之事实不能由村委会证明,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对第十一组证据中除两张40元的票据认可外,其余票据因与原告就医时间和次数不吻合以及一份交通费证明系白条故不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购买车辆,不能证明是车损,且非正规发票,作出报废清单的修理工应出庭作证,亦未有维修清单,故对车损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三原县门诊病历一份;陕西省住院医院费用结算收据一份;三原县门诊票据27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711.4元。第三组证据维修发票2张、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证明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所花费用为2495元。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已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赵小军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和照片,无法证明车损的具体情况,对快捷案件处理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请求未主张故不应一并处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快捷案件处理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赵小军、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报案记录2份。证明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所投保险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2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赵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还需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醒义务。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商业险限额总和范围内进行赔付,并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陕D831**/陕D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铜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三新路由北向南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赵小军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小军被相继送往三原县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原告赵小军在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分别住院10天、29天,共花去医疗费173610.9元,唐都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左颞顶部);4、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侧气胸;6、双肺肺炎;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肋骨骨折(第5、6肋);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创伤性湿肺;3、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月18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0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2016〕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小军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营养期需60—90日、护理期需60—120日。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711.4元。另查陕D831**/陕D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陕D831**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陕DA2**挂投有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又查,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还查明,根据原告赵小军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原告赵小军的身份系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其父赵建文已年满70周岁并系残疾人、其母祝山凤年满66周岁、其女赵某甲年满17周岁、其子赵某乙年满13周岁。原告赵小军现共有姐弟三人。根据肇事车辆陕D831**/陕D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上的户名信息,确定陕D831**/陕DA2**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军所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小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赵小军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认为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主张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并处理更为妥当。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咸司医鉴〔2016〕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对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的票据、条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9天、所花医疗费共计173610.9元,所花费用中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150711.4元、原告垫付2289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进口药品费用因系非正式票据及病案中医嘱未要求购买,因此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所治疗的医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有唐都医院的处方笺相印证,其中两次购买药品虽系药店收款收据非国家正式税票,但购买时间与处方笺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认定1600元(每天20元×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请求,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90元/天×1人×100天=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请求,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仍酌定按90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认可的误工天数为39天,本院酌定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990元(90元/天×211天=189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52134元,二被告均对原告的农业户口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八级伤残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对该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亲赵建文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且系残疾人,原告母亲祝山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可推定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承担原告父母扶养义务的人数应为3人;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其女儿赵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儿子赵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均系需要被抚养的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其父亲扶养费7110.9元、其母亲扶养费10271.3元、其女儿抚养费1185.15、其儿子抚养费7110.9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扶养费合计为2567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确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28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应为1960元。综上费用,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赵小军赔偿时应减去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赵小军的医疗费150711.4元。反诉中,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一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虽未对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定损,但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24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赵小军在事故中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赵小军应先承担交强险中应赔偿的2000元后下余495元按30%比例予以承担,故对反诉原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赵小军赔偿财产损失2148.5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8.2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共计119402.2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军医疗费163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66380.9元的70%即116466.63元;以上合计235868.88元,减去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小军垫付的医疗费150711.4元后计8515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小军垫付的医疗费150711.4元;三、限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军鉴定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四、限原告赵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48.5元;五、驳回原告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赵小军负担157元,被告咸阳华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反诉费25元减半收12.5元,由反诉被告赵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张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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