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郑思礼与张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礼,张建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067号原告:郑思礼,男,1972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中,男,1964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郑思礼诉被告张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薛炳良、胡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思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压烫服装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压烫服务,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总计人民币145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145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付4500元,于农历2015年腊月十八日前将余款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被告张建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压烫服装业务。业务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郑思礼货款壹万肆仟伍佰元今年付清,元旦前付4500元,余年终付清(腊月18前)”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建中结欠原告加工款14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承诺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中支付原告郑思礼加工款人民币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64元,由被告张建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胡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