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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钱万梅、刘小武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梅,刘小武,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钱万梅,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小武,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福达新村10幢12号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56636334-5。法定代表人:关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万梅、刘小武与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梅、刘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芬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书面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书面质证并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梅、刘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78624元,并支付违约金123238.19元、律师费1000元,(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79401元),合计802862.19元,并要求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基数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结束后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直接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赭山印象商铺B61X,价款678624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催告后90日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价款,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于是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要求立即交付商铺的催告函》及《催告函》,被告均已收到并加盖了公司合同章。但被告至今仍不能向原告交房。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678624元,并支付该购房款5%的违约金;3、被告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401元;4、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庭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加上购房款5%的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要求立即交付商铺的催告函》、《催告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678624元,并支付该购房款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现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违约金具体数额为:1、678624元×2÷10000×658天(2014年10月1日-2016年7月20日为658天)=89306.91元;2、678624元×5%=33931.2元,合计123238.11元,扣减已付的79401元,为43837.11元。原告诉请要求以法院判决金额为基数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请求法院在本案结束后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直接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用的诉请,均为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无需个案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万梅、刘小武购房款678624元,并支付违约金43837.11元,合计722461.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