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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新疆穗峰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兰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穗峰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穗峰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邵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英,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八团十连职工,住该团。再审申请人新疆穗峰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穗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刘兰英在本案中存在红枣的烂枣率和掺枣率两个违约行为,(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对红枣的烂枣率问题进行了裁判,但是对掺枣率问题没有进行裁判,而是告知穗峰公司另案诉讼。二审判决对掺枣率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刘兰英向穗峰公司所交付的红枣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穗峰公司有权拒收刘兰英所交付标的物,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兰英赔偿10倍定金的违约金,返还红枣周转筐价款,对刘兰英所交付的不合格红枣进行抵扣。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驳回穗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穗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在《红枣购销合同》中就掺枣问题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即发现刘兰英有掺枣,必须按违约规定赔偿穗峰公司,穗峰公司有权不执行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红枣收购价每公斤下降5元收购。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中,计算货款时刘兰英已经承担了减少价款(红枣单价下调5元)的违约责任。2、双方在《关于穗峰公司与刘兰英红枣销售补充协议》中就烂枣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坏枣检测出50%,由穗峰公司承担20%,刘兰英承担30%。经鉴定刘兰英交付红枣的烂枣率为44.4%,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畴,故刘兰英不存在违约。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中,计算货款时刘兰英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烂枣的责任。3、关于穗峰公司主张周转筐的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穗峰公司在采摘红枣前为刘兰英提供装运使用的周转筐,因此提供周转筐是穗峰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据(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穗峰公司拒绝接收红枣的违约行为,导致红枣及周转筐被运输司机处置,该损失应由穗峰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穗峰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