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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昌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昌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昌斌,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租住永福县。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昌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昌斌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兰昌斌伙同他人盗窃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又独自盗窃了五辆电动车,总价值441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兰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昌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昌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所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对盗窃颜某面包车记不清了,对盗窃刘某电动车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失窃车不是铃木牌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兰昌斌伙同他人盗窃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又独自盗窃了五辆电动车,总价值44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兰昌斌伙同陈黎明(另案处理)到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将颜某停在富康楼门前道路上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丢弃。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000元。2、2016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兰昌斌到永福县罗锦镇邮政银行对面的双盛五金店门前,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宗铃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50元。3、201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兰昌斌到永福县罗锦镇大鼻子饭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饭店路边的一辆铃木凌鹰牌红色助力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被盗车辆价值3100元。4、2016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兰昌斌到永福县罗锦镇乐购生活超市门前,将潘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五羊牌红色电动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50元。5、201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兰昌斌去到永福县罗锦镇卫生院附近,将徐某1停放在卫生院大门外的新日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00元。6、2016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兰昌斌去到永福县罗锦镇政府附近,将韦某停放在政府旁空地上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兰昌斌身上搜得作案用“7”字型内六扳手一把和“一”字型自制工具三个以及牛角刀一把;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六起案件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罗锦政府门口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6年7月13日,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4、(2015)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兰昌斌于2015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颜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其儿子停在永福县连江路79号富康楼小区路边的桂C×××××号五凌荣光面包车被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停在罗锦镇双盛五金店门口的宗铃牌电动车被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上午11时25分许,其停在罗锦镇大鼻子饭店门口的铃木凌鹰牌电动车被告盗走的事实。4、被害人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在3月19日上午8时许其停在罗锦镇乐购生活超市门前的五羊牌电动车被盗走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上午10时40分许,其停在罗锦卫生院大门旁的新日牌电动车被盗走的事实。6、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上午其停在罗锦镇政府旁和空地上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四)同案犯陈黎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同兰昌斌去永中红绿灯往向阳路方向的路边偷了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偷得车后从永福开往苏桥,再从小路开到龙江保安掉到沟里,后喊了辆拖拉机拖上岸又开回永福李家寨铁路桥下停放的事实。(五)被告人兰昌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其与陈黎明(外号“泥巴仔”)去永中红绿灯往向阳路方向的路边偷了辆五菱荣光黄色的面包车。另证实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分别在罗锦街上作案五起,盗得电动车及助力车5辆,都卖给了柳州的“阿军”和“佳佳”,得款41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六)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资质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颜某、王某、刘某、潘某、徐某1、韦某被盗的各车辆的价值共计44100元并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车辆的现场方位和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公安人员出示的1-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陈黎明)就是与其去偷面包车的男子;陈黎明辨认出被告人就是与其去偷面包车的男子。结合上述证据,对被告人提出对其盗窃所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认为盗窃颜某面包车只是开走去学车不是盗窃,对盗窃刘某电动车认为不是铃木凌鹰牌的辩解,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所盗窃的一辆面包车及5辆电动车所作的价格鉴定均未违反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车主所提供的购买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提出盗窃所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所盗窃颜某面包车有被害人报案陈述、同案犯陈黎明的证言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该车辆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的同意,被告人擅自开走,脱离所有人的监管,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没有盗窃面包车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盗窃刘某电动车,被害人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相关票据及产品合格证,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对所盗窃车辆时间地点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相吻合,本院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该起铃木凌鹰牌电动车被盗案的事实,对被告人提出盗窃刘某电动车不是铃木凌鹰牌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款主要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与他人盗窃颜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是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昌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昌斌退赔被害人颜昌明被盗面包车经济损失3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志成、刘六四、潘年琼、徐建斌、韦小运被盗摩托车经济损失750元、3100元、2750元、2300元、3200元,共计441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7”字型内六型扳手和“一”型自制工具以及牛角刀一把(均扣押于永福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