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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晓峰犯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峰,曾用名王小峰,男,1987年9月20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被上网通缉,4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甘082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王晓峰认识了在静宁县慧丰美食城帮亲戚经营小吃生意的被害人李某某(系司桥卫生院职工)后,得知李某某有调动工作的想法,王晓峰便向李某某吹嘘自己及其战友认识领导,可以帮助李某某将工作调到静宁县城,从而骗取李某某的信任。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9日、11月8日,五次骗取李某某现金计435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晓峰告诉被害人吕某某,称自己给老板负责开矿,在静宁县城加油站附近有一套楼房,其战友认识刚来静宁县任职的张县长,以给吕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先后分四次共骗取吕某某现金计26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晓峰共计骗取现金695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卡存款凭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放款登记信息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陈述及被告人王晓峰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晓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晓峰上诉提出,其收取吕某某的26000元属借款,而非诈骗款项,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王晓峰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后,以其认识领导,可帮李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共骗取李某某现金计43500元。被告人王晓峰以给吕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分四次共骗取吕某某现金26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其收取吕某某的26000元属借款,非诈骗所得,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晓峰以给吕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共骗取吕某某现金2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款项的性质予以辩解,但根据王晓峰给吕某某书写的“证明”,银行打款凭证、证人刘某某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系王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手段取得,并非借款。原判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雄审 判 员  张太平代理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伯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