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8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宇俊、杨波、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宇俊,杨波,杜邦友,崔仲林,曹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787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振敏。委托代理人张磊,钟明山。被告曹宇俊。被告杨波。被告杜邦友。被告崔仲林。被告曹宇清。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曹宇俊、杨波、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杜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宇俊、杨波、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曹宇俊、杨波向原告所属的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期至2015年10月1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清付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宇俊、杨波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月利率以11.4‰计,之后以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33835.2元)。2、判令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账户还款流水单1份、结婚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宇俊、杨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14.82‰,经过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20万元打入被告曹宇俊账户,被告杜邦友、崔仲林、曹宇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以及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在未清偿过利息的事实。被告杜邦友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其是经农商行职工崔建英介绍才给借款人曹宇俊、杨波担保的,实际上不认识曹宇俊、杨波,其他保证人其也不认识。被告杜邦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宇俊、杨波、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邦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邦友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曹宇俊(借款人)、被告杨波(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用途购进货。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1.4‰,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债权人)与被告崔仲林、杜邦友(保证人),被告曹宇清(保证人)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分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人曹宇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曹宇俊、杨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再未清偿过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曹宇俊、被告杨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曹宇俊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曹宇俊、被告杨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借款后被告曹宇俊、杨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再未清偿过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曹宇俊、杨波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为2015年10月2日起两年,且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曹宇俊、杨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宇俊、被告杨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宇俊、被告杨波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以月利率11.4‰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之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利息)。被告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曹宇俊、被告杨波、崔仲林、杜邦友、曹宇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熙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