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茂友、尤国翠与攀枝花市殡仪馆,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茂友,尤国翠,攀枝花市殡仪馆,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姜茂友,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喜,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尤国翠,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系姜茂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喜,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殡仪馆。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沙沟。组织机构代码:45096045-5。法定代表人朱军,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米易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河熙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097606-X。法定代表人范贤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宏政,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益康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5096084-2。法定代表人徐文豪,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东,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因与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原审被告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明喜,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原审被告米易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兰宏政,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茂友、尤国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改判攀枝花市殡仪馆在省内新闻报刊公开向姜茂友、尤国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84000元;由攀枝花市殡仪馆出费邀请司法鉴定人员对其所称的江某骨灰作DNA鉴定,以便区分是否是江某的骨灰,如是则应归还给姜茂友、尤国翠让其入土为安,如不是则由攀枝花市殡仪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攀枝花市殡仪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攀枝花市殡仪馆向法院提交的一张骨灰盒照片就认定江某的遗骨已经火化,并将骨灰一直保存至今的事实错误。江某的遗体是否被火化,骨灰是否保留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攀枝花市殡仪馆,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证明的责任交由姜茂友、尤国翠承担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攀枝花市殡仪馆只承担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16000元的赔偿责任之外承担责任。攀枝花市殡仪馆辩称:江某的遗体已经火化,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应另案主张确认遗骨是不是江某的,然后才能要求赔偿。攀枝花市殡仪馆在江某的遗体火化过程中不构成侵权,本案是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放任处理遗体造成的后果。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的上诉请求不能对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攀枝花市殡仪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米易县人民医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辩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放弃了上诉,没有意见。攀枝花市殡仪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改判攀枝花市殡仪馆不赔付姜茂友、尤国翠精神损害抚慰金,姜茂友、尤国翠连带向攀枝花市殡仪馆支付遗体冷藏费26640元、骨灰寄存费160元,共计26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姜茂友、尤国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姜茂友、尤国翠何时知道江某的遗体存放在攀枝花市殡仪馆处的事实没有查清,该事实对于认定姜茂友、尤国翠的后续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其是否承担恶意扩大损失的责任具有影响。姜茂友、尤国翠明知江某的遗体存放在攀枝花市殡仪馆处,在办案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其应当及时处理遗体时,姜茂友、尤国翠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行定性。一审法院对于姜茂友、尤国翠两次到攀枝花市殡仪馆悄悄探望遗体的行为没有进行认定。由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漏查了对姜茂友、尤国翠过错行为的认定。攀枝花市殡仪馆依照法定程序和客观需要对遗体进行的火化,没有侵犯姜茂友、尤国翠的遗体瞻仰和告别的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攀枝花市殡仪馆虽然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了《协议书》,但姜茂友、尤国翠与攀枝花市殡仪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保管合同关系,自姜茂友、尤国翠起诉攀枝花市殡仪馆之日起,江某的遗体就从无人认领的遗体变成了有人认领的遗体,攀枝花市殡仪馆就不能再以无人认领的理由向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主张遗体保管费,只能向姜茂友、尤国翠主张上述费用。姜茂友、尤国翠辩称:攀枝花市殡仪馆上诉所述不属实。攀枝花市殡仪馆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正常处理江某的遗体构成了侵权,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姜茂友、尤国翠主张的是侵权关系,攀枝花市殡仪馆主张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并无牵连,因此不构成反诉。攀枝花市殡仪馆主张其与姜茂友、尤国翠构成事实保管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攀枝花市殡仪馆的上诉请求,支持姜茂友、尤国翠的上诉请求。米易县人民医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辩称:攀枝花市殡仪馆未针对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提出请求,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没有意见。姜茂友、尤国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攀枝花市殡仪馆、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返还江某的遗骨;共同在省内新闻媒体报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姜茂友、尤国翠共同表示,如果江某的遗骨已经不能返还,则该项诉讼请求相应的变更为由攀枝花市殡仪馆、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共同赔偿姜茂友、尤国翠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姜茂友、尤国翠夫妇之女江某因发热、发现手足皮疹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晚上,因江某病情危重,米易县人民医院随即组织转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途中江某已无生命体征。到达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后,该院对江某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江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江某死亡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将江某的遗体存放到临时停放点并通知了攀枝花市殡仪馆前来运尸体。同时,江某的父母姜茂友、尤国翠夫妇要求将江某的尸体拉回米易自行处理,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民警劝说,姜茂友、尤国翠同意按照正常的诉讼渠道保护权益,并离开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14年5月15日0时30分,攀枝花市殡仪馆以无名尸体(此后才变更为江某)登记接收了江某的遗体并予以冷冻保存。2014年5月23日,姜茂友、尤国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米易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责任。2015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以(2014)米易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姜茂友、尤国翠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2015年8月26日,姜茂友、尤国翠到攀枝花市殡仪馆要求取回江某的遗体时,被告知江某已经按无人认领的尸体进行了处理。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此后双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8月9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启事”,启事要求包括江某在内的8具尸体的“死者家属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来办理尸体处理手续,逾期不来者,我院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启事中写明“江某,身份证号:XXXX,住址:米易县草场乡山后尹家村XXXX号,江某因手足口病于2014年5月14日在米易转运攀枝花途中死亡”。2014年9月1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以攀中心医[2014]86号《关于焚烧无人认领病人尸体的请示》文件向攀枝花市卫生局请示将江某等8具无人认领病人尸体火化,并附有“死者基本情况”和攀枝花日报的“启事”复印件,江某的基本情况与启事中的一致。攀枝花市卫生局作出批示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攀枝花市殡仪馆出具介绍信,“兹介绍我院职工苏毅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办理邱惹苦莫、张华莲等8具无人认领尸体事宜”,因书写事由不明确,经攀枝花市殡仪馆要求,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5月20日重新出具介绍信,介绍信的内容为“兹介绍我院职工苏毅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办理邱惹苦莫、张华莲等8具无人认领、无名尸体火化事宜”,随后苏毅将介绍信及请示文件交给了攀枝花市殡仪馆。此后,攀枝花市殡仪馆根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将江某的尸体予以火化,并将骨灰一直保存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与攀枝花市殡仪馆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将太平房管理(病人遗体接收冷藏管理等事直)移交给攀枝花市殡仪馆负责管理。……三、攀枝花市殡仪馆的责任和权利:1、攀枝花市殡仪馆负责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接收病人遗体到攀枝花市殡仪馆内集中冷藏管理。2、攀枝花市殡仪馆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设置病人遗体临时停放点,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3、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通知后,攀枝花市殡仪馆工作人员应在15分钟内将病人遗体移至临时停放点,并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死者亲属三方共同办理遗体移交手续(即遗体交接单)。3小时内将病人遗体运至殡仪馆停放。4、禁止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场所开展殡仪服务,攀枝花市殡仪馆对病人遗体简单的整容、穿衣等服务应在临时停放点进行。5、攀枝花市殡仪馆必须凭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开出的《医学死亡证明》,才能为死者家属办理火化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如死者家属拖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等)。……8、病人遗体在攀枝花市殡仪馆冷藏时间超过2周的,攀枝花市殡仪馆应及时通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9、攀枝花市殡仪馆应做好《殡葬法规》的宣传工作,积极扩大服务规模,提高服务质量。五、冷藏时间超过2周,无名或无人认领病人遗体的处理: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和无人认领的证明,攀枝花市殡仪馆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攀技花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法规作无名尸体处理。病人遗体医疗费用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遗体火化费由攀枝花市殡仪馆承担。六、欠医疗费用的遗体处理: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与死者亲属联系,如2个月内死者亲属不来处理,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登报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病人遗体从停放到火化手续办好3个月内的冷藏费用由攀枝花市殡仪馆承担,超过3个月以上的冷藏费用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遗体火化费由攀枝花市殡仪馆承担。七、医疗纠纷病人遗体的费用处理:医疗纠纷处理结束后,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冷藏费用按每天24元计取,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尸体是人死后的躯体,意义十分特殊,它不仅包含了死者生前生后的人格利益,还包含了死者亲属的诸多情感因素。同时,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因此,尸体的保管者对尸体的处理应当严格依法依规,慎之又慎,尽可能的保护死者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并且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要求。本案中,江某因病入住米易县人民医院,米易县人民医院在组织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途中死亡是不争的事实,江某死亡后,医院应当做好尸体的保管、移交等善后工作,这是医院救死扶伤应当具有的附随义务。本案纠纷发生时,江某的尸体已经移交给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米易县人民医院已经失去了对江某尸体的保管权,而且,对江某尸体的火化行为,米易县人民医院并没有参与,也没有指示其他人实施火化,总之没有证据证明江某的尸体被火化与米易县人民医院有关。故对姜茂友、尤国翠主张米易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从米易县人民医院接收治疗江某,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这是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者父母心的充分体现,但江某在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该院没有按照其与攀枝花市殡仪馆签订的协议做好尸体移交,办理遗体交接单,导致江某遗体移交的信息不全,也没有告知家属尸体的去向及如何与殡仪馆交接处理尸体,甚至至今都还没有向江某的家属出具江某的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在办理尸体火化手续的过程中,继续疏忽大意,在明知道江某尸体有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转来医院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寻找尸体的家属,而是采用粗糙的登报启事方式找人。同时,在请示备案的过程中,仅仅向卫生行政部门请示火化事宜,未按规定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在将火化手续移交给殡仪馆后,未进行执行监督,对江某是否火化、何时火化、火化后骨灰存放情况毫不知情。综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江某的尸体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工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因其出具的火化手续直接导致了江某的尸体被定性为无人认领尸体并火化。因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攀枝花市殡仪馆是经批准设立、独立承办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殡葬服务的事业单位,其应当依法、规范履行其自身职责。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但攀枝花市殡仪馆在火化江某尸体时,没有严格审查火化手续,在没有得到该尸体死亡证明,也没有接到书面火化通知书的情况下,仅凭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请示及介绍信就将江某的尸体火化,而且明知道尸体的来源和尸体的亲属前来探望,仍然置若罔闻,按照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因此,攀枝花市殡仪馆工作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江某患有疑似手足口病,属于国家规定乙类传染性疾病,遗体已经存放超过2周,并且司法诉讼鉴定期间已过,依法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但在此过程中,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攀枝花市殡仪馆各自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未进行妥善移交、保管和处理尸体,导致了江某的尸体“非正常”火化,剥夺了姜茂友、尤国翠二人对其女江某尸体处理的知情权、同意权及对江某的尸体火化前的瞻仰、告别等人格权益。因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及攀枝花市殡仪馆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及攀枝花市殡仪馆的行为为工作过失,并非故意,不宜采取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姜茂友、尤国翠要求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攀枝花市殡仪馆共同在省内新闻媒体报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及攀枝花市殡仪馆对江某尸体的“非正常”火化行为,客观上确实给江某的父母姜茂友、尤国翠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姜茂友、尤国翠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攀枝花市殡仪馆按照自身的责任分别承担14000元和6000元。姜茂友、尤国翠请求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攀枝花市殡仪馆返还江某的遗骨,因遗体已经火化,只能返还骨灰,且攀枝花市殡仪馆当庭表示姜茂友、尤国翠可随时领走江某的骨灰,故支持姜茂友、尤国翠向攀枝花市殡仪馆领取江某的骨灰。至于姜茂友、尤国翠质疑攀枝花市殡仪馆出示的江某的骨灰的真实性问题,因其二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人的质疑,不予支持。对攀枝花市殡仪馆反诉姜茂友、尤国翠支付江某遗体冷藏费、骨灰寄存费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诉的问题,因攀枝花市殡仪馆的反诉请求与姜茂友、尤国翠的诉讼请求均基于江某的遗骨保管产生的问题,在事实上具有牵连关系,且有必要合并审理,因此构成本案的反诉。但因姜茂友、尤国翠并未直接与攀枝花市殡仪馆有对江某遗骨进行保管、寄存等的服务协议,相反,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与攀枝花市殡仪馆之间具有保管和处理尸体的协议,江某的遗体也是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委托攀枝花市殡仪馆运走冷藏、寄存的,故对攀枝花市殡仪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攀枝花市殡仪馆将江某的骨灰归还姜茂友、尤国翠,并赔付姜茂友、尤国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二、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赔付姜茂友、尤国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姜茂友、尤国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攀枝花市殡仪馆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140元、攀枝花市殡仪馆承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由攀枝花市殡仪馆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主张一审判决仅凭攀枝花市殡仪馆向法院提交的一张骨灰盒照片就认定江某的遗骨已经火化,并将骨灰一直保存至今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攀枝花市殡仪馆作为承担尸体火化等殡葬管理专门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提交的相应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针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姜茂友、尤国翠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正确。对于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主张江某的遗体是否被火化,骨灰是否保留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攀枝花市殡仪馆,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证明的责任交由姜茂友、尤国翠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攀枝花市殡仪馆已就相关事实举证,姜茂友、尤国翠不认可相关事实即应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对于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攀枝花市殡仪馆只承担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承担16000元的赔偿责任之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要综合多方因素,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攀枝花市殡仪馆承担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攀枝花市殡仪馆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不存在意思联络,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主张攀枝花市殡仪馆在省内新闻报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84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攀枝花市殡仪馆的主观恶性和过错程度不大,且并未造成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主张由攀枝花市殡仪馆出费邀请司法鉴定人员对其所称的江某骨灰作DNA鉴定的上诉请求,由于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请求,且尸体已被火化,相关鉴定已无客观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针对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姜茂友、尤国翠何时知道江某的遗体存放在攀枝花市殡仪馆处的事实和其二人两次到攀枝花市殡仪馆悄悄探望遗体的行为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由于该事实未能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该事实亦不能否定攀枝花市殡仪馆存在过失,且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到了姜茂友、尤国翠过错程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主张在办案法官已经明确告知姜茂友、尤国翠应当及时处理遗体时,其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行定性的上诉理由,由于攀枝花市殡仪馆未就相关事实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主张其依照法定程序和客观需要对遗体进行的火化,没有侵犯姜茂友、尤国翠的遗体瞻仰和告别的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攀枝花市殡仪馆没有严格审查火化手续,在没有取得死亡证明,也没有接到书面火化通知书的情况下,就将江某的尸体火化,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攀枝花市殡仪馆主张其与姜茂友、尤国翠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保管合同关系,姜茂友、尤国翠应连带向其支付遗体冷藏费26640元、骨灰寄存费16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攀枝花市殡仪馆确有保管江某遗体的事实存在,因此姜茂友、尤国翠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但在攀枝花市殡仪馆保管遗体的过程中,其在明知江某亲属存在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通知江某的相关亲属领取遗体,对于保管费用的增加存在一定的放任,并且攀枝花市殡仪馆未能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的形成时间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和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姜茂友、尤国翠负担1800元,上诉人攀枝花市殡仪馆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