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上诉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初6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责人:苏连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执行董事。上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8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一万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由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华审 判 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