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继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坡,黄建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198号原告:姚继坡,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力,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锋,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继坡与被告黄建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继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失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16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建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归义红石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姚继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黄建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建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归义红石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姚继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黄建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继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建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继坡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6789元。后原告姚继坡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宝悦牌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以鲁临嘉价评字(2016)第01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损为人民币1220.00元。原告姚继坡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789元,护理费13天×184元=23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车损122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5.5元等,共计11606.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力对原告姚继坡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原告姚继坡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从原告姚继坡提供的护理人员姚前进的相关信息及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姚前进在青岛市四方区阜新路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为其父亲护理被扣发其工资的事实,但原告姚继坡要求护理费2392元,其要求过高,可参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3天×118元=1534元;对原告姚继坡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姚继坡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可适当调整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姚继坡与被告黄建力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4:6。被告黄建力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黄建力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姚继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力按60%比例赔偿原告姚继坡。据此,原告姚继坡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789元,护理费13天×118元=15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车损122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5.5元等,共计10448.5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黄建力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继坡医疗费6789元,护理费13天×118元=15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车损1220元等共计人民币10133元;原告姚继坡剩余损失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5.5元等,共计315.5元,由被告黄建力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姚继坡189.3元。综上所述,原告姚继坡起诉,要求被告黄建力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力赔偿原告姚继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复印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0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黄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