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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秋莲与徐林耀、舒金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莲,徐林耀,舒金妹,徐小芳,徐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吴秋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和定。被告:徐林耀。被告:舒金妹。被告:徐小芳。被告:徐美芳。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原告吴秋莲与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小芳、徐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小芳、徐美芳及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莲起诉称:原告吴秋莲系郑银全母亲,被告舒金妹与被告徐林耀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芳、徐美芳系被告徐林耀与前妻所生女儿。原告与四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舒金妹、徐林耀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位于被告徐林耀屋后二侧相邻的围墙拆掉,原告吴秋莲与丈夫郑增富听到后从屋中出来,原告吴秋莲在前,郑增富在后,当走到被被告拆掉的围墙边村道上时,从被告徐林耀家走出二三十人,被告舒金妹手持木棍,朝郑增富身上打去,随后朝郑增富左腿上打一棍,致郑增富摔倒在地。随后四被告一哄而上,手抓原告的头发,并对原告拳打脚踢。接到报警的杜泽派出所赶到现场,避免了事态的扩大。原告吴秋莲被送到杜泽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事后就赔偿问题,经杜泽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秋莲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84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秋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秋莲人身损害医疗费4160.9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190元等共计7410.98元。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小芳、徐美芳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双方身份情况事实,但纠纷发生情况不事实。徐林耀家围墙建于1980年,当时留出50公分作交界,数年后郑银全在徐林耀屋后造房,要求徐林耀围墙暂借给他家搭接一下,徐林耀好心同意暂借。2014年村里展开新农村建设要求排污项目到户,徐林耀家排污管只能被安排在围墙外50公分内,在埋管期间郑银全前来干涉不同意,双方经村镇等干部协调达成协议,郑银全同意后退80公分自建围墙,但经徐林耀多番催促,郑银全就是不主动拆围墙,徐林耀无奈就把郑银全搭在自己围墙两端处的围墙拆掉。2014年10月1日,徐林耀一家在吃饭,郑银全手拿木棍伙同家人等七人冲入徐林耀家中,郑银全用棍子打伤舒金妹,徐林耀前去拉架,郑银全就向徐林耀肚子一拳头,随后拳脚相加,徐林耀儿子把郑银全拉出门外也被郑银全所伤,徐林耀关上院门,徐林耀女儿拨打110报案求救。吴秋莲故意倒地,郑增富也随即把脸往地上作受伤之态,明摆着想敲诈。徐林耀及家人也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秋莲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吴秋莲伤后治疗经过;2、原告吴秋莲医疗费发票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伤后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3、原告吴秋莲护理证明一份、建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秋莲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证明原告吴秋莲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杜泽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吴秋莲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的事实;8、现场示意图一份(原告代理人绘制),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殴打过原告,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其用药合理性,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涉及赔偿项目的,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徐林耀的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出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对徐竞高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10月1日对郑银全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0月11日对徐建林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0月1日对徐美芳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10月1日对舒金妹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10月1日对郑增富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10月1日对吴秋莲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4年10月1日对徐林耀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4年10月1日对严昱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14年10月1日对朱城标的询问笔录一份;1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12、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有不同意见,但上述材料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制作,综合考虑后能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堰坑头村郑增富、吴秋莲因隔壁被告徐林耀将其家围墙拆除,遂到被告徐林耀家质问被告徐林耀,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秋莲与郑增富系夫妻关系,郑银全系原告吴秋莲与郑增富的儿子。被告徐林耀与舒金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芳、徐美芳系被告徐林耀女儿。原告郑银全与被告徐林耀、舒金妹系邻居关系。被告徐林耀曾因安装排污管之事要求郑银全拆除部分围墙,经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堰坑头村干部协调,郑银全同意拆除部分围墙,嗣后,郑银全听说被告徐林耀家里人说安装排污管的地系被告徐林耀所有,遂不同意拆除围墙进行配合。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林耀擅自将郑银全家围墙拆除,郑增富、原告吴秋莲得知后到被告徐林耀家质问,原告吴秋莲骂被告徐林耀等人,郑银全随后赶到,当时被告徐小芳、徐美芳也在被告徐林耀家中。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伤后,原告吴秋莲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202.9元,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7日,双方纠纷经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解未果,嗣后,原、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2015年1月5日,此纠纷成讼。被告徐林耀对原告的相关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徐林耀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2015年9月14日,被告徐林耀再次对原告的相关费用申请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做出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徐林耀花去鉴定费1120元),认为吴秋莲的医疗费中颈舒颗粒192元、参麦注射液849.92元,合计1041.92元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住院时间基本合理。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自负40%的责任,被告方负60%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秋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60.98元、护理费19天×130元/天=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7410.9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解未致伤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小芳、徐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秋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446.59元;二、原告吴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林耀鉴定费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秋莲负担10元,由被告徐林耀、舒金妹、徐小芳、徐美芳连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