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文蔚乡组;2013年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来到汉寿县文蔚乡毛家铺村被害人毛某某家,采取持刀将毛家卧室门砍开的方式入户盗窃。傅某某将毛某某家卧室床垫被下存放的人民币10400元盗走。两天后,傅某某因害怕毛某某报案将盗走的现金偷偷扔回毛某某家。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方位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凌闵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