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水祥与陈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水祥,陈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279号原告:孟水祥,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亮、何冠军,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庆,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孟水祥与被告陈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小庆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5日,被告陈小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陈小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将1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中。2015年10月23日,原告已就本案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孟水祥撤回起诉。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借据中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执行的。本院认为,原告孟水祥与被告陈小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认定被告陈小庆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借据中已作出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庆归还原告孟水祥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陈小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