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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松阳、叶茂洋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阳,男,1996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叶茂洋,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李宗超,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卜云富,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黄科,男,1997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已判决)因怀疑前一天与其一起打麻将的被害人樊某某、杨某1打假牌,遂邀约被告人黄科、卜云富陪同其去茶馆找对方处理此事,并由黄科、卜云富分别邀约被告人李松阳、李宗超、叶茂洋、赵某(另案处理)及龚某某、伍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当日23时许,杨某2纠集黄科、卜云富、李松阳、李宗超、叶茂洋、赵某、龚某某、伍某某、黄某等人进入重庆市沙坪坝甲茶馆,在对杨某1进行殴打后将其控制在该茶馆内并由叶茂洋、黄某、赵某看守杨某1、卜云富、伍某某至楼下望风。后杨某2、黄科、李松阳、李宗超、龚某某等人进入乙茶馆,在对樊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其带至甲茶馆,随后将樊某某、杨某1控制在该茶馆内商谈此事如何处理,期间并对二人实施殴打及威胁。2016年3月13日4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甲茶馆内将杨某2、黄科、卜云富、李松阳、李宗超、叶茂洋、赵某、龚某某、伍某某、黄某等人抓获。经诊断,樊某某全身软组织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杨某2赔偿被害人杨某13000元,并取得了杨某1的谅解。同年7月28日,杨某2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8日,杨某2与被告人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赵某、龚某某、伍某某、黄某、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6)渝0106刑初954号刑事判决书及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各自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五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松阳、叶茂洋、李宗超、卜云富、黄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茂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宗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卜云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