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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娇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娇,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娇,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任言清,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满族,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君,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市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泰物业公司原审诉称::苏娇系和泰馨城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4.06平方米。苏娇与和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收取。苏娇拖欠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娇给付物业费3,791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苏娇承担。苏娇原审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园区无绿化,杂草丛生,绿地变停车场,车辆乱停乱放,小区道路不平,堆积建筑垃圾无人清理,楼道垃圾无人清理,现在小区看不见保安管理,只有保洁,园区是开放小区,不封闭,随意出入,小区没有监控,小商小贩随意出入,扰民,影响业主休息,有个别业主养鸡养鸭、养鸽子,造成小区环境差,私搭乱建现象严重,业主私自圈地种菜。一楼进户门钥匙不好使,我曾被困一小时出不去,我家房屋玻璃漏气,北屋长毛。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泰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苏娇系居住在由和泰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06平方米。和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泰物业公司与苏娇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苏娇苏娇)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另查明,苏娇实际拖欠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物业费3,79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泰物业公司、苏娇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现和泰物业公司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和泰物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苏娇作为业主享受了和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其拒交物业费于理不通,亦有悖公平原则,苏娇应履行向和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和泰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苏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娇提出的和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泰物业公司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物业费3,791元;二、驳回和泰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苏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娇承担。宣判后,苏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和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和泰物业公司承担。理由:1、物业公司服务不达标;2、和泰物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泰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和泰物业公司已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苏娇理应交纳相应物业费,故原审判令苏娇继续交纳物业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苏娇提出和泰物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物业公司服务不达标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苏娇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园区相片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和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和泰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存在一定瑕疵,而不能构成苏娇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法事由。同时,苏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泰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存在违约行为。如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进而使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断提升;也可就此问题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故本院对苏娇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      会      军代理审判员 朱      闻      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