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黄艳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黄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437号原告张文娟,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黄艳珍,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文娟诉被告黄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诉称,2016年初,被告以开饭店为名,向我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艳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艳珍于2016年3月18日在原告张文娟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的事实。经庭审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珍偿还原告张文娟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黄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