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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建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才,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建才,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农场。负责人XX,该部队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建才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其主体不适格。2015年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破坏并且强行占据,上诉人并没有利用涉案土地。一审判决支付土地租赁使用费25000元无依据。上诉人砖厂地面附着物为上诉人通过转让和扩建的所有财产,一审将上诉人的财产判决给被上诉人,有违事实与法理。上诉人一审请求有人证物证以及有现场残留,一审即未去现场也未采纳上诉人证据,未将事实调查清楚。《银川市土地权属档案查阅卷》表明涉案土地为农业用地,一审将承包关系强定位为租赁有误。《砖厂使用土地及水电协议》中清晰明确了砖厂承包使用土地为有偿划拨承包,并规定了承包土地四至、年限与承包费率。《兰州军区西湖砖厂转让合同》中也明确了砖厂系有偿转让,且厂建用地系无偿使用20年,砖厂和涉案的承包土地不是一回事。《西湖农场砖场补充合同》,《西湖农场第二砖厂合同》系伪造,上诉人未签此两份合同,在庭审之前也没有见过这两份合同,一审未查明两份合同真假即作为判案依据,不合法理。2010年被上诉人诱导上诉人扩大规模,鼓励建一流标志性砖厂,口头承诺延期承包土地数十年,同时强行更改变签原始合法有效合同,致上诉人投入巨大。现因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做法,上诉人损失惨重,一审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西湖农场砖厂合同》所涉及的第二砖厂;被告支付原告砖厂使用费25000元。徐建才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地上附着物损失108540元;确定双方签订的2014年《西湖农场砖厂合同》无效;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产造成的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所涉及的兰州军区西湖农场土地使用权属中国人民解放军84602部队,该部队于1992年撤编,后由84867部队移防接管该营房及土地并改番号为84861部队。1995年84861部队番号改为现68232部队至今。1995年11月25日,原兰州军区西湖农场与案外朱永华签订《砖厂使用土地及水、电协议》,将该农场第二砖厂承包给朱永华经营,经营期限为20年。2000年3月1日,经兰州军区西湖农场同意,朱永华将该砖厂以6万元转让给曹景园经营。2002年9月2日,曹景园又将该砖厂转给崔益福。2006年10月29日,崔益福以5万元的价格又将该该原兰州军区西湖农场第二砖厂转让给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原、被告每年签订相同内容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68232部队砖厂(第二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同意解除在本合同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今后涉及砖厂承包的相关法律问题,均以本合同为准;承包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满一年合同续签一次,续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承包变更;被告每年向原告上交土地承包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须于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逾期不交者,每日按承包金额2‰交纳滞纳金;砖厂使用范围按2012年12月13日制定的《68232部队西湖农场砖厂示意图》执行,原1995年签订的合同作废;砖厂土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得扩张、侵占开采其它土地,每年使用过的土地归还原告,不得另作他用;被告不得在承包砖厂所属土地以外的地方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在承包的砖厂范围内建造的现有设施,合同到期时,自购的机具可自行带走,其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给于任何补偿;被告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雇用人员的安全均有被告负责,所有支付的费用包括人工工资、电费、水费、投资设施等,均有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须按规定时间上交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砖厂现有设施进行转让或变卖,所得收入用以抵换所欠承包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若因部队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如部队换防、上级统一收缴土地、进行土地移交)时,被告必须以大局为重终止合同。2015年1月,原告以根据上级通知收回租赁土地作为军事用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砖厂租赁合同并收回土地,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以原告违约,未对被告开发的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并造成停产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土地,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徐建才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原、被告双方2014年签订的《西湖农场砖厂合同》中被告徐建才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该鉴定所以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不符合检验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终止此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上级机关命令依法取得用于国防建设原兰州军区西湖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西湖农场砖厂合同》的内容和案件实际情况,可以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砖厂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为国防利益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并足额支付使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所承包的砖厂范围内建造的现有设施,合同到期时,自购的机具可自行带走,其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给于任何补偿。同时被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原告违约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原兰州军区西湖农场第二砖厂土地,并支付土地租赁使用费25000元;二、驳回被告徐建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负担,反诉费2589元,由被告徐建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时没有办下来(法庭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上级师部68202部队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案的涉案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人是68202部队,不是被上诉人。经审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涉案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徐建才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232部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破坏并强行占据涉案土地,破坏土地及水利设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湖农场砖厂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上诉人实际使用砖厂至2015年5月份,故被上诉人仍应承担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赁费25000元。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到期后停产损失费15万元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徐建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