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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军义与张翔、阮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义,张翔,阮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389号原告:王军义。委托代理人:季龙榜。被告:张翔。被告:阮伟萍。原告王军义为与被告张翔、阮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龙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阮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翔在临海办厂期间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一分二厘即1200元,2015年8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翔、阮伟萍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翔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15年8月25日归还。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翔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翔、阮伟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伟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张翔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阮伟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张翔、阮伟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军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公告费526.9元,合计3402.9元,由被告张翔、阮伟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